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博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起按月給付第三人 湯高誠 任職於被告
公司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至清償完畢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湯高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59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在案,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以上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執行第三人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核發95年度執字第394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自96年5月間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
字第3948號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第三人湯高誠對其之薪資債權,詎
被告竟拒絕按月將第三人 陳文燦 對其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592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48號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以我們沒有收到原告通知故不知有此情形,債
務人現仍在本公司上班,我們願意從97年1月份開始扣債務
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96年1月18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96年執廉字第3948號扣押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執
行處遂再於96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第三人湯高誠對
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新台幣(下同)102,107
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經被告收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可信為真。雖被告辯稱願意從97年1月份開始扣
債務人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於收受96年1月18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96年執廉字第3948號扣押命令後,第三人湯高誠對
被告薪資債權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在債權金額102,107元範
圍內由原告取得第三人湯高誠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3
分之1,被告自應受此移轉命令之拘束,是被告既無權請求
原告拋棄其期限利益,其請求自97年1月再行扣押債務人薪
資乙節,顯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3948號移轉命令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