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7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7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伍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卡契約,同時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
,經原告核定撥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1月1日止,並分12期平均攤還。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貴行
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次一年,不另換約,
嗣後亦同,屆期未續約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
關費用。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計息,又各筆動用款項另
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8日向原告分期給付,而期
間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依前開利率計息。詎被告之借款自96年4月16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尚欠本金135087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共計
135187元,及其中本金135087元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雖經原告向
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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