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戊○○
丁○○
被 告 己○○原名 鄭文賢
庚○○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依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己○○(原名鄭文賢)於民國91年3月25日邀同被告庚
○○、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1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
25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5.875%按月計付,本息按月平均
攤還,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依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依約繳款至95年4月24日止即
未再清償本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
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