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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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2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大陸結婚,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前來台灣居住,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子 徐克獎 ,未料被告常於酒後或心情不好時,甚至無緣無故,以惡毒語言相向,甚至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傷痕累累,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同居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另判決對兩造所生子女徐克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3月25日診斷証明書一件為證。
二、原告每天對我精神虐待,打電話給我的口氣像在審問犯人,也不相信我說的,還在我上班的振興檳榔店對著路人幫我叫客,我住的地方是我自己租的,被告也有租一個地方,但地板都被螞蟻吃了,他沒有給我生活費,他每天喝酒,還髒兮兮的,也曾經說過要殺我,也不管小孩在不在,或者是不是我的生理期,如果不能與他行房,他就罵髒話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我是船上的輪機長,生活上的付出以及對妻兒的認真經營,無怨無悔,長年在海上過日子,身心上也許有些不安及無奈,為了這個家,一直希望能付出改善家境,原告不珍惜我的用心良若,自從原告在振興檳榔站上班後,開始不守婦道,有證人 陳春美黃美容徐次妹徐長妹徐秀豐 可證,原告與一名男子深夜在宿舍裡幽會,在我進港時,左鄰右舍議論紛紛,於是和她吵架,我努力想挽回她的心,但她不理睬,於是去年開始我們即分房,未履行同居義務。我把每趟的薪資所得全數給她,給她後又嫌髒,嫌我臭,我不知道如何拿捏,因為我在港內的時間只有短短六天,很珍惜二人相處的時光,到現在我還深愛著原告,希望孩子能在正常的家庭裡長大。
二、我沒有打她,驗傷單是兩年前的事了,因為我在外面聽到風聲,說她在外面亂來,就跟她吵架,發生拉扯,我有洗澡,不像原告說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除提出戶籍謄本外,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抗辯:診斷証明書之傷害係兩年前於漁船進港後,聽說原告在外與人亂來,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及拉扯所致。原告到振興檳榔店上班後,即與其他男子來往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業據證人陳春美、黃美容、徐次妹三人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被告之抗辯,可信為真實,則被告懷疑原告另與其他男子交往,顯非無稽。按夫妻互負忠貞義務,當夫妻之一方發現他方有出軌之現象時,因為一時氣憤而發生爭吵,事屬尋常,在爭執中,肢體上發生拉扯碰觸,致他方受有傷害,其情形與同居之虐待行為,並不相同,故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事由,非應由被告負其責任,而係應由原告負其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亦不得依此規定,提起離婚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離婚之請求即經駁回,則其關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附帶請求,應予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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