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頂好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82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頂好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理商品貨物員工,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外出為客戶處理商品問題,騎乘機車(車號000-000)經基隆市○○○街時,因閃避路面坑洞,不慎滑倒後遭訴外人 謝通 所駕駛之基隆市公車(車號00-000)撞上,使原告受有左膝左小腿脛骨骨折,除於當日經警方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緊急手術救治外,現膝關節永久失去機能,必須長期使用膝功能支架及助行器始能行走活動,原告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是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因公受傷期間之薪資,查原告受傷前一個月(即93年10月)之薪資為33,058元,故每日之日薪即為1,101元,故自93年11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4年
6月23日止,被告共應給付256,729元之薪資(33,058×7個月+1,101×23天=256,729),扣除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所領得之保險給付80,247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82元(256,729-80,247=176.482),為此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勢並非完全不能工作,之前原告曾撐著柺杖到被告公司來假扣押執行,且依勞保規定,骨折只能請假6個月,所以被告公司於今年4月間通知原告回來轉任內勤工作,幫忙接電話,但原告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賣場售貨員,業務必須外出。
(二)原告於93年10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外出為客戶處理商品問題時,發生車禍,受有左膝左小腿脛骨骨折之傷害。
(三)原告受傷前一個月(即93年10月)之薪資為33,058元,每日之日薪即為1,101元。
(四)原告因前開事故,業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金80,247元。
五、原告主張其因公受傷,迄今仍不能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查覆如下:甲○○君於93年10月27日受傷至本院就醫,因左膝至左小腿脛骨嚴重粉碎性骨折,同時合併軟組織腫脹,先以外固定(鋼釘加連接桿)治療,並於93年11月1日出院,於94年1月9日再度住院,將外固定器轉換為內固定(鋼板加螺釘),並於94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後門診追蹤;因其左膝關節面(關節軟骨)嚴重破壞,可能無法復原(須做左膝固定手術),左膝功能全廢,而治療期間無法正常行走,認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6月13日(94)長庚院基字第159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醫療期間仍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被告雖辯稱:曾於今年4月間通知原告回來轉任內勤工作,幫忙接電話,但原告不願意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令)。經查原告因左膝功能全廢,而治療期間無法正常行走,已如前述,且依其提出之94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須再休養6個月以上,是原告拒絕被告調職之要求,非無正當理由。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售貨員,其因公出發生車禍,造成左膝左小腿脛骨骨折,左膝功能全廢,治療期間無法正常行走,當不適合原勞動契約之售貨業務,自屬醫療中不能工作,則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自93年11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4年6月23日止,被告共應給付256,729元之薪資(33,058×7個月+1,101×23天=256,729),扣除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所領得之保險給付80,247元,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76,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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