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綽號「世主」之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為000—三四六號,係戊○○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九時許,連同車牌0面,在高雄縣○○鄉○○○路三三之一二號前失竊)及該機車上所懸掛之PIO—四九二號車牌0面(係己○○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連同機車一輛,在屏東縣○○鎮○○路屏東客運站前失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會社村南雄代天府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其與綽號「世主」之 陳俊男 要一同出外遊玩,陳俊男便將該部機車交予其騎用,因其未戴安全帽,陳俊男乃叫其騎車要小心一點,其不知上開機車及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云云。
惟查:
㈠被告丁○○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係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十九時許,連同車牌0面,在高雄縣○○鄉○○○路三三之一二號前失竊之物,所懸掛之PIO—四九二號車牌0面,則係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連同機車一輛,在屏東縣○○鎮○○路屏東客運站前失竊之物等情,分據被害人戊○○、己○○陳明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及所懸掛之車牌均屬贓物無訛。
㈡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甲○○各騎一部警用機車
巡邏,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等紅綠燈時,發現其他機車騎士眼睛都直視前方,僅被告一人一直往後看,其遂以行動電腦查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其即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仍想往前衝,其便將被告機車熄火,但被告仍欲啟動機車電門,其乃與甲○○一同將被告擋住,當時被告有戴白色之安全帽,並無何任何違規情形等語明確,證人甲○○亦證稱:當時係因乙○○以行動電腦查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遂合力將被告攔下,並無發現被告有其他違規情形等語明確,則自證人所述被告於等紅綠燈時頻頻往後觀看停在後方之員警及當時被告並無任何違規情形等綜合觀之,如被告對於所騎乘之機車係贓物並不知情,何須在無任何違規騎乘機車之情形下頻頻注意後方員警動態,況被告於警訊中曾供稱:「世主」曾告知其看到警察時要小心一點,否則會有麻煩等語在卷,益足徵被告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俊男部分,惟證人陳俊男經傳拘均無所獲,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行,使被害人難以取回遭竊之物品,犯後猶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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