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0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60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俞昭安 即臺北縣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從事銀行營業之商人,保證書第4條約定相關糾紛由
本院管轄。但是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雙方締約使用
,且被告目前在臺北縣樹林市居住,遠赴臺北開庭十分不便
,應認上述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參酌被告聲請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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