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60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俞昭安 即臺北縣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從事銀行營業之商人,保證書第4條約定相關糾紛由
本院管轄。但是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雙方締約使用
,且被告目前在臺北縣樹林市居住,遠赴臺北開庭十分不便
,應認上述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參酌被告聲請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