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0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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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金寶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30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怡如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金寶大道社區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台北
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房屋(即土城市○○段第4386
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該社區住戶公約第13條規
定,被告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1,200元管理費作為管
理維護公寓大廈之相關費用。詎其自民國(下同)95年間起
即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至97年4月30日止,已積欠繳管理
費共26,400元。原告經多次定期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公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寶大道社
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金寶大道社區住戶
公約、土城市○○段4386建號建物謄本、催繳存證信函、原
告組織報備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證明、被告管理費欠
繳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大廈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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