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有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有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有意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有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1罪)、拘役10日(1罪)、拘役20日(1罪)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27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08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6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24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110年度豐簡字第60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4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24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110年度豐簡字第607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3日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3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6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3號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6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