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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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聲請人 黃楷翔
黃楷婷
林照薇
彭彥超
王00法定代理人 王承洧
李玉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昌欽 不幸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黃楷翔、黃楷婷、林照薇、彭彥超、王00、王承洧、李玉霜為被繼承人王昌欽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昌欽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王昌欽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尚有 王春生 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人等即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