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合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鋒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93年度智字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並於和解筆錄上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3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書、93年度智字第2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所為之92年度裁全字第713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兩造間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