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丁○○
戊○○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一三二之四00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零點零七四七公頃之柿子園、檳榔、龍眼林移除,將同段一三二之四0一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零點一一一二公頃之柿子園、檳榔、龍眼林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乙○○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132之400號、132之401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乙○○於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民國96年6月7日嘉竹地測法字第096000024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所示位置種植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無權占用系爭132之400號土地面積0.0747公頃、占用系爭132之401號土地面積0.1112公頃,又被告丁○○、戊○○管理所占用之土地及所種植之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B所示土地上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32之400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0.0747公頃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將系爭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0.1112公頃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位置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係被告乙○○所種植,被告丁○○、戊○○並未使用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又被告丁○○、戊○○之祖父 鄭茂 未自20年、30年起即使用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位置,並續傳予被告乙○○耕種,被告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於95年6月29日自訴外人臺鳳公司購買上開土地,被告係地上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被告,且原告於96年2月間亦曾詢問被告乙○○要否購買所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被告丁○○、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 鄭肇斌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乙○○於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位置種植柿子、檳榔、龍眼果樹,占用系爭132之400號土地面積0.0747公頃、占用系爭132之401號土地面積0.1112公頃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竹崎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丁○○、戊○○、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所示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丁○○、戊○○、乙○○將附圖B所示之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丁○○、戊○○、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所示之土地?
1、經查,被告乙○○於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位置種植柿子、檳榔、龍眼果樹,占用系爭132之400號土地面積0.0747公頃、占用系爭132之401號土地面積0.1112公頃之事實,已如前述。至被告乙○○辯稱其占用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乙節,無非係以:其父親鄭茂未自20年、30年起即使用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位置,並續傳予被告乙○○耕種,被告乙○○有地上權,原告於95年6月29日自訴外人臺鳳公司購買上開土地,被告有優先承購權,且原告於96年2月間亦曾詢問被告乙○○要否購買所占用之土地等情為據。
2、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用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以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被告於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返還土地前,並未向地政機關請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是依前揭實務見解,本院自毋庸就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亦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故被告以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地上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為地上權人,並據以主張優先承購權,亦屬無據。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詢問被告乙○○要否購買所占用之土地,被告乙○○同意購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並未同意出售土地予被告等語。至被告雖舉證人 鄭朝惠 為證,然被告主張證人鄭朝惠之待證事實為:原告詢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如有耕作台鳳公司之土地,丙○○要否購買所使用之土地,丙○○回稱要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96年7月25日筆錄),是依被告主張前揭待證事實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出售土地予被告,是被告乙○○據此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顯屬無據。此外,被告乙○○並未提出其占用前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132之400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0.0747公頃、占用系爭132之401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0.1112公頃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戊○○就如附圖B所示位置種植之柿子、檳榔、龍眼,有事實上管領力,並訴請被告丁○○、戊○○應將前揭植物移除乙節,則為被告丁○○、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被告丁○○、戊○○委由丙○○代理出席於96年1月16日,在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員會召開之調解,當時並未否認占用之事實,且被告丁○○、戊○○於96年5月4日書狀自陳其等管領前揭植物為據。然經本院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調取前揭調解事件卷證,調解筆錄僅記載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嘉義縣番路鄉公所96年5月10日嘉番鄉民字第0960003852號函檢附之調解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信。又被告丁○○、戊○○辯稱:96年5月4日書狀記載之管領,係指噴農藥、除草、整枝,並不包括收成、處分等語,核與管領之文字意義無違,自難以被告前揭書狀之記載,遽以認定被告丁○○、戊○○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再參酌附圖B所示位置之柿子、檳榔、龍眼係被告乙○○種植,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丁○○、戊○○就附圖B所示位置之柿子、檳榔、龍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占用附圖B所示之土地,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丁○○、戊○○、乙○○將附圖B所示位置種植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附圖B所示位置種植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無權占用系爭132之400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0.0747公頃、占用系爭132之401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0.1112公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附圖B所示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占用附圖B所示之土地,尚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丁○○、戊○○將附圖B所示之
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132之400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0.0747公頃、系爭132之401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0.1112公頃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是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所命被告乙○○給付之價額為483,340元〔計算式:
(0.0747+0.1112)×10,000×260=483,340〕,並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朝惠之待證事實縱令屬實,亦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乙○○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位置種植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無權占用反訴被告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乙○○將附圖B所示土地上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反訴原告乙○○則以其於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已耕作70、80年,反訴被告於96年2月間,詢問是否願承購耕作範圍,經反訴原告乙○○應允,反訴原告之耕作權應受保障,有優先承購權為由作為防禦方法,並以此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位置,以新臺幣(下同)237,670元之價格出賣予反訴原告乙○○,堪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反訴提起之要件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主張:其於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已耕作70、80年,反訴被告於96年2月間,詢問是否願承購耕作範圍,經反訴原告乙○○應允,反訴原告之耕作權應受保障,有優先承購權為由作為防禦方法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位置,以237,670元之價格出賣予反訴原告乙○○。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且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出售土地予反訴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乙○○主張:反訴被告曾詢問反訴原告乙○○要否購買所占用之土地,被告乙○○同意購買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乙○○固請求傳訊證人鄭朝惠為證,然依反訴原告乙○○主張證人鄭朝惠之待證事實為:反訴被告詢問丙○○如有耕作台鳳公司之土地,丙○○要否購買所使用之土地,丙○○回稱要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乙○○所主張前揭證人鄭朝惠之待證事實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同意出售土地予反訴原告乙○○。此外,反訴原告乙○○就其主張前揭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乙○○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位置,以237,670元之價格出賣予反訴原告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反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