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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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嘉簡字第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保證書上偽造之 林岳勳 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歐咨伯 (另案偵查中)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子,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由歐咨伯前往址設嘉義市○○街○○巷○號之和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弘公司),以假名林岳勳,向和弘公司負責人甲○○應徵業務員,經甲○○僱用後,於同日在乙○○與歐咨伯位於台南市住處,由乙○○擔任保證人,而歐咨伯為被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一式2份,惟保證書誤載乙○○為被保證人,而歐咨伯為保證人,並先由歐咨伯在保證書之保證人欄偽造林岳勳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記載與乙○○係夫妻關係,再交由乙○○於被保證人欄填載年籍後,持之交付甲○○行使,由甲○○與歐咨伯各留存1份,足以生損害於和弘公司、甲○○僱用員工之正確性。歐咨伯擔任和弘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貨物並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3年12月20日起94年3月2日止,由其自己或由乙○○陪同向和弘公司取貨多次,僅交付甲○○部分貨款,而連續將其所持有之貨款或貨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60元,並分別於93年12月25日、94年2月1日取貨時,持支票2紙(金額各為46,800元、28,500元)交付予甲○○,佯為出售之貨款。
嗣因歐咨伯避不見面,而上開支票均退票,甲○○追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就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歐咨伯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子,其有於上揭時地書立保證書,擔任歐咨伯之保證人,並陪同歐咨伯前往和弘公司取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見面的時候甲○○叫歐咨伯什麼,伊沒有聽到,伊不知道歐咨伯用假名騙甲○○,簽保證書的時候,是空白紙,伊先簽的。伊和歐咨伯去和弘公司拿過2、3次貨,貨是歐咨伯載去賣,伊在家裡,沒有跟他一起出去賣,支票是他到店家買賣的時候收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
實(見94年度偵緝字第479卷第88-90、97-98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和弘公司負責人,93年12月20日,自稱林岳勳之人來應徵業務員,伊當天就好像有送貨去台南給他們,那天伊要他找保證人,他就說找他太太乙○○,寫保證書的時候伊沒有去注意內容,應該是林岳勳才是應徵業務員的人,被告是保證人,保證書歐咨伯留1份,伊留1份。歐咨伯算是職員,但是沒有底薪,用抽成的,伊提供貨給他,他把貨載出去鋪貨收到款交回公司,但他貨載出去之後,沒有把貨款交回公司,拿了1張4萬多的人頭支票,跟伊說是賣到台北的公司,後來票跳票伊才知道,根本沒有這個公司,另1張票伊已經使用出去了,人家說跳票,伊就把錢匯過去,票沒有收回來。伊後來去找被告2人,鄰居說他們2人半夜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4頁),另有保證書1份、保價單3份等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卷第91、99頁)。且被告與歐咨伯偽造林岳勳簽名及指印之保證書,持之交付甲○○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和弘公司、甲○○僱用員工之正確性。參以於93年12月25日交付予甲○○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1紙,發票人為旻基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4年3月5日,而該公司自9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即陸續退票,金額達1億多元一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支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390號卷第3、22-45頁),足見該支票係人頭支票,並非向客戶收取之支票,是歐咨伯於取貨後,以人頭支票佯為客戶支付之貨款,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持有之貨款或貨物,予以侵占入己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與歐咨伯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至證人丙○○即和弘公司股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
歐咨伯到公司來說要批貨轉賣,賺取價差,若當時知道他們財力有困難,就不會把貨賣給他們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卷第51頁),表示和弘公司係將貨物賣給歐咨伯,然此與證人甲○○上揭歐咨伯係和弘公司業務員之證詞,已相歧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歐咨伯是伊應徵的,丙○○沒有,那時候談是當業務員,並不是來買貨,丙○○可能是說錯了,伊對這個事情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是公司的股東,有時候支票會到伊這裡來,但是出貨的事情都是甲○○處理,伊在公司的時候有看過歐咨伯,沒有和他本人接觸過,都是甲○○接觸的,一切以甲○○所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證人丙○○既未與歐咨伯接觸,則對於歐咨伯與和弘公司之關係,當以證人甲○○所述可採,是證人丙○○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
拿一張保證書給伊和歐咨伯簽名,是歐咨伯給甲○○僱用的,伊只是當保證人而已,伊是在簽保證書當時才看到歐咨伯簽林岳勳的名字,伊就跟他說你怎麼寫林岳勳的名字,歐咨伯叫 伊安靜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不知歐咨伯以林岳勳名義簽立保證書,已難令人採信,故其見歐咨伯以林岳勳名義簽立保證書,仍於保證書填載年籍,擔任保證人,則其與歐咨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其與歐咨伯若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當無由歐咨伯以林岳勳名義應徵業務員,並向甲○○表示2人係夫妻關係。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提示上揭旻基企業有限公司支票時,供稱:「(此張支票是否為你交給告訴人公司?你是從何取得該張支票?)是,是歐咨伯向客人收的。」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卷第52頁),然上揭支票係人頭支票,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供稱支票係歐咨伯向客戶收取,已非可採。揆以其與歐咨伯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子,則2人關係甚為密切,其對於貨物之去向,自難諉為不知,且對於支票之來源,衡情歐咨伯當無欺瞞被告之理,是被告代歐咨伯交付支票予甲○○,並數次陪同歐咨伯前往和弘公司取貨,則其對於歐咨伯侵占所持有之貨款或貨物,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審理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歐咨伯為和弘公司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和弘公司之貨款或貨物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開庭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又被告由歐咨伯偽造林岳勳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歐咨伯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純正身分犯之共犯、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罰金數額提高標準、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⒈純正身分犯之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修正後之規定,對於不具特定身分關係而仍以共同正犯論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歐咨伯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貨款或貨物之犯行部分,與歐咨伯間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對於所持有之貨款或貨物,並無業務上持有之特定關係,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屬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業務侵占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即應就各次侵占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罰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刑法分則編設
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因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3,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⒌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⒍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綜上所述應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之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固於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因得減輕其刑,而較有利於被告,惟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之結果,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無從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而須就各次犯行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更不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平和,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偽造之保證書1份,業已提出交付甲○○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岳勳簽名1枚及指印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歐咨伯因犯罪所得之保證書1份,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