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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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日村實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被告華一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零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2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8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家福公司即(家樂福賣場)之貨品供應商,因原告欲供應青木瓜醋、膠原蛋白醋、青木瓜飲、膠原蛋白飲等商品至家福公司賣場上架銷售,乃將上開五種商品委託被告生產加工,兩造並簽立委託監製暨加工授權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製造之商品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如經發現,一切法律責任由乙方負責。」、第7條規定「乙方保證所提供之商品品質良好及每次供貨品質相同,不得供應瑕疵品及過期品。」、第16條規定「若賣場需商品相關檢驗費用由甲、乙雙方故負擔一半,若檢驗不合格引起相關之問題與費用或因商品有瑕疵而引起消費者客訴,由乙方負責且罰責依各賣場合約約定處理與改善。」、第18條規定「乙方違反合約約定應負所有相關之責任,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並另負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予甲方。」,第22條規定「因本案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另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者。...。四染有病原菌者。」。
二、查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美人館青木瓜飲、膠原蛋白飲、膠原蛋白濃縮醋、青木瓜濃縮醋飲等產品,經原告配送至家樂福賣場上架銷售,為消費者購買後卻發現「青木瓜四物飲浮一層雜質、青木瓜醋也浮一層異物、膠原蛋白醋濃綢到倒不出來。」原告因所銷售之產品確有重大瑕疵,經家福公司告知後,派員取回部份未開封產品,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環球技術學院產學合作中心鑑定,發現送驗產品中竟含有黴菌、絲狀變性蛋白質沉澱物、瓶口格蘭式陽性球菌滋生(即殺菌不完全),發現被告所製造之產品亦有重大瑕疵,兩造乃分別於民國94年8月5日、9月2日、11月8日及95年5月23日召開四次會,達成之協議如下:(一)被告同意原告經銷販售至家樂福全省商品下架退貨處理;(二)下架退貨之商品總金額與相關處理費由被告負擔,若退貨總金額超過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貨款,差額部分被告應付款給原告;(三)被告願負責家樂福公司所有的缺貨罰款49,104元。另兩造又於94年6月1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即日起配合商品下架處理,被告並願賠償原告一切損失。此外,被告並簽立切結書承諾願另支付原告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原告將前開商品下架後所造成之損失向被告要求賠償時,被告竟推託拒絕賠償。
三、被告所製造商品的確含有黴菌,不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環球技術學院專業鑑定,另鈞院函財團法院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亦證明被告所製造之商品的確含有黴菌,依上開食品研究所懸浮物分析結果報告書「綜合說明」(二)酸性產品中有黴菌生長造成異常,應屬品質不良、、、。等語,顯見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既屬不良次級品,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況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技術學院及上揭食品研究報告,均係採樣性檢驗(不同檢驗之樣品),採樣檢驗之結果應無矛盾。至於被告抗辯商品放置略久會產生蛋白質現象,是自然現象云云,但被告所製商品或有黴斑、白色片狀物、白色團狀棉絮物、團狀物、濃綢狀物,是蛋白變性,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變質」。更是被告在製程中,蛋白質原料酸性條件加熱殺菌造成蛋白質變性沈澱,並非放置略久之沈澱作用,而是被告製作過程所產生沈澱,造成次級品,以致上開商品不得不下架,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是可歸責於被告。
四、當初係被告即一再保證產品絕對沒有問題,產品出現瑕疵僅係少數個案,被告並在94年6月16日之切結書明確記載「華一貿易有限公司保證;本公司生產之商品,品質絕對沒有問題,若因商品有問題而導致消費者客訴或健康受損,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故原告才會持續進貨,被告對其所生產之產品仍應負一切責任,並負違約金賠償之責任。
五、縱上所述,原告自得本於兩造所簽立之委託監製暨加工授權合約書、協議書、切結書、會議記錄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違約金: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合約第18條規定「乙方違反合約約定應負所有相關之責任,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並另負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予甲方。」,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
2、上架服務費及DM促銷費:原告與家樂福之合約書雖規定上架服務費357,000元、DM促銷費用238,000元,但此為當初原告與家樂福訂約時先針對「美人館青木瓜飲」、「美人館青木瓜四物飲」、「美人館膠原蛋白飲」等三項產品之服務費、DM費所訂立之契約,嗣後再增加「美人館青木瓜濃縮醋」及「美人館膠原蛋白醋」二項產品,費用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可憑。共計請求損失七個月之賣場上架服務費:364,438元。(624,750元×7/12=364,438元)及賣場促銷DM費,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294,052元。
3、商品送鑑定費:環球技術學院鑑定費8,800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鑑定費用9,200元,合計18,000元。
4、包材損失:退貨包材損失:56,899元、庫存包材損失:246,390元。
5、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94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若商品品質有問題導致消費者客訴,為負全責願另支付原告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因品質不良經常遭消費者及賣場投訴之事實,有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魏伯樹 及內勤行政助理 李玉蘭 可證,並經消費者 李玉蓮 客訴,故被告自應給付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抗辯伊已支付價金向家福公司買回所生產的產品,惟查被告出貨量達12,252瓶,被告依售價買回的僅1,157瓶,未及總出貨量的十分之一,直接下架共計7,924瓶,是以被告之抗辯並不實在,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
6、缺貨罰款:49,104元,此部分被告已於95年5月23日會議承諾給付。
六、以上原告損失合計2,328,883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8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上面都含有雜質,且濃稠得倒不出來,惟該些產品係天然釀造,所以一定有雜質,雜質是自然現象,而且膠原蛋白放久了就會濃稠,再者,產品後面都有寫本產品係天然釀造,放置過久就會較為黏稠,並有註明有沉澱物是屬自然現象,並無任何協疵。況且原告主張被告產品有遭客訴,然原告所提出之客訴表,所註明日期為7月25日,並無年份,無法確認是何時所做成,另客訴表所反應之事項,亦無名指示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且被告係94年6月16日當日受通知產品有瑕疵一事,並非94年7月24日,原告所提出之客訴表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所生產之產品確實有遭客訴,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李玉蘭、魏伯澍均原告自己之職員,不足以證明。
二、就原告所請求1,000,000元違約金之部分,被告簽訂之切結書係記載「若本公司沒有負責一切行為,日村公司可改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其真意為「被告對此事件如未負責任,原告始可改請求全部違約金1,000,000元」,被告並非無條件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0元,原告故意曲解被告之真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於法無據。本件依兩造於94年9月2日所約定之退貨情形,分成三種。其一係由家福公司直接退貨與被告,其二係由被告公司自己向家福公司買回產品,其三係由原告以賣場價買回架上產品後,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之所以如此處理,係因原告表示貨物於賣場上價後即無法下架,否則將負擔鉅額之罰款,被告因體諒原告之難處,因此同意由原告及被告直接向賣場買回產品之方式處理,被告之出貨價格為每瓶65元,原告卻以賣場價買回之產品金額(即發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298元及299元不等)向被告請款,致被告損失慘重,被告亦已支付完畢,此部份原告損失已獲得彌補,並無損失可言。另外,被告將賣場全部上架貨品收購,一共買回275,777元;而家福公司直接將庫存退貨之部分達454,700元。被告係完全負起責任,並非不負責,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該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雖主張賣場上架服務費之損失364,438元,然查,原告與訴外人家福公司於94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商品上架期間為94年1月至12月,簽約後被告於同年6月3日第一次出貨予原告,原告於94年6月16日發現瑕疵後仍繼續進貨至94年9月27日出售,迄至94年11月始將商品全面下架。原告請求賣場上架服務費之損失至多應僅能計算94年11月至12月,共計2個月,原告卻請求7個月,不知其計算基準為何。
三、就系爭合約所定300,000元違約金之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兩造合約書第17條約定「如被告違反契約應負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並應賠償其他損害」,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
四、環球技術學院之技術服務報告及SGS檢驗報告所檢驗之樣本,被告否認係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或係為消費者客訴之產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環球技術學院之技術服務報告之申請日期為94年8月12日、報告日期為94年8月18日,環球技術學院所為之技術服務報告之真實性,被告否認其真正。SGS之檢驗報告之收樣日期為94年7月28日,報告日期為94年8月3日(美人館膠原蛋白飲)及94年8月8日(美人館青木瓜飲),惟兩造所同意之瑕疵產品係發現於94年6月16日,日期亦有為合,難認真實。
五、原告主張賣場促銷DM費294,052元部分,原告提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要求被告給付賣場促銷DM費用計294,052元,經查,該單據開出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28日、94年8月24日、94年9月27日、94年9月16日、94年10月27日等,發票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相符,係有錯誤;再者,原告陳列於賣場之產品,是否僅有系爭產品,或亦有他項產品?況且原告遲於94年11月時始將被告生產之產品下架,94年6月間至10月間仍續向被告訂貨,原告並未因產品發現瑕疵而停止販售,產品於該期間既然仍在販售,印製賣場DM亦為促進銷量之目的,原告應無任何損害可言,其向被告請求賠償賣場促銷DM費用,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退貨包材損失56,899元及庫存包材損失246,390元云云,惟系爭產品已經退貨,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依賣場價格買回產品之金額,該賣場價格超過產品出貨價格之4.5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包材之損失,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庫存包材之損失246,390元,惟兩造系爭合約尚未終止,庫存之包材仍可使用,原告並無何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簽訂委託監製暨加工授權合約書,由原告將美人館青木瓜醋、美人館青木瓜四物飲、美人館膠原蛋白醋、美人館青木瓜飲、美人館膠原蛋白飲等五種商品委託被告生產加工,並送至家福公司賣場上架銷售(見本院卷第47頁)。
(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為11,466元(見本院卷第81頁)。
(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及環球技術學院之二次檢驗費用共18,000元均已先由原告所付(見本院卷第103頁)。
(四)被告同意賠償被告缺貨罰款49,104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五)兩造曾於94年6月16日簽訂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及切結書。並分別於94年8月5日、94年9月2日、94年11月8日、95年5月23日開協調會議,並做成如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是否有瑕疵?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所定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上架費用損失為何?
(四)原告可否請求DM促銷費?
(五)原告可否請求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及環球技術學院之二次檢驗費用?
(六)原告可否退貨包才損失及庫存包材損失?
(七)原告可否依94年6月16日之切結書請求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美人館青木瓜飲」、「美人館青木瓜四物飲」、「美人館膠原蛋白飲」、「美人館青木瓜濃縮醋」及「美人館膠原蛋白醋」有黴斑、白色片狀物、白色團狀棉絮物、濃綢狀物等瑕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係天然釀造,所以一定有雜質,雜質是自然現象,而且膠原蛋白放久了就會濃稠,再者,產品後面都有寫本產品係天然釀造,放置過久就會較為黏稠,並有註明有沉澱物是屬自然現象,並無任何協疵等語,經本院將兩造均無異議之送鑑定樣品七瓶檢送至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膠原蛋白飲與青木瓜飲均有黴菌之生長,其原因應歸為熱充填殺菌不足或充填後再污染。除膠原蛋白飲與青木瓜飲外,其餘產品之沉澱物、團狀和片狀等懸浮物,應是產品製程中蛋白質於酸性條件加熱而造成蛋白質變性之自然沉澱現象。」一情,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6年4月11日食研技字第0960541號鑑定函在卷可稽,其鑑定結果核與被告所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8日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所生產之膠原蛋白飲與青木瓜飲均含有生菌、黴菌及酵母菌之鑑定結果相符,且膠原蛋白飲與青木瓜飲於94年6月16日有發現品質不良一情,亦經兩造確認簽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據食品衛生法規,飲料類衛生標準不含碳酸之飲料總生菌數10,000以下,而黴菌及酵母菌非正面列舉項目即為不得驗出。」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4日食字第000007號回函可參,據此,堪認原告主被告所生產之「美人館膠原蛋白飲」、「美人館青木瓜飲」之兩樣產品確有殺菌不完全之瑕疵一情為真實,另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者。...四、染有病原菌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製造及包裝該兩項含有黴菌之產品,自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至於「美人館青木瓜四物飲」、「美人館青木瓜濃縮醋」及「美人館膠原蛋白醋」並未檢測出含有黴菌或其他生菌,且該三項產品之沉澱物、團狀和片狀等懸浮物,乃為產品製程中蛋白質於酸性條件加熱而造成蛋白質變性之自然沉澱現象,自難認其有產品瑕疵,是原告關於該三項產品之瑕疵主張,難認為可採。
四、按「乙方(即被告)製造之商品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如經發現,一切法律責任由乙方負責。」、「乙方(即被告)保證所提供之商品品質良好及每次供貨品質相同,不得以次級品供貨,否則除應包換新品外,並應負所有相關之責任,並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切損失,且不得供應瑕疵品及過期品及不得供應其他賣廠之退貨品。」、「若賣場需商品相關檢驗費用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故負擔一半,若檢驗不合格引起相關之問題與費用或因商品有瑕疵而引起消費者客訴,由乙方負責且罰責依各賣場合約約定處理與改善。」及「乙方(即被告)違反合約約定應負所有相關之責任,並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切損失,並另負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予甲方。」,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監製暨加工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條、第16條及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供應之「美人館膠原蛋白飲」、「美人館青木瓜飲」既具有上述之瑕疵,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委託監製暨加工授權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合約書之懲罰性違約金:按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監製暨加工授權合約約定,除應負所有相關之責任及賠償一切損失外,並另須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予被告一情,該委託監製暨加工授權合約書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因含有黴菌之瑕疵而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該違約金過高,應與酌減云云,然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空言抗辯違約金過高,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訂約地位相當,其授權合約年限並無期間限制,且授權之製造及加工之產品有可能年達100,000瓶(見契約條款第6條)等客觀情形,本件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自屬相當,被告抗辯過高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二)上架費用:原告雖主張賣場上架服務費之損失364,43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同年6月3日第一次出貨予原告,迄至94年11月始將系爭商品全面下架,原告請求賣場上架服務費之損失至多應僅能計算94年11月至12月,共計2個月等語。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家福公司於94年5月間方簽訂上架服務合約書,並於94年6月在家福公司之賣場上架販賣,至94年11月初始全面下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94年11月8日之會議紀錄為憑,是原告原本依其與家福公司所簽訂之上架服務合約書,其可享受之上架服務利益期間應為94年6月起至12月止共7個月。其嗣後卻因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而進導致系爭商品於94年11月初全面下架,是此部分原告之損失自應為94年11月及12月2個月之上架利益,原告主張其損失7個月之上架利益,自難認為有理由。而原告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將系爭商品全面下架處理,係經原告同意一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94年8月8日及94年11月8日之會議紀錄為憑,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將系爭商品提前下架之損失。又原告雖主張其所繳納之上架費用為364,438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架服務費僅記載為249,900元,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架服務合約書影本其所記載之上架費用亦為357,000元,亦與原告主張不符,而經本院一再闡明命原告提出其他證明或契約原本(見本院95年9月28日、95年11月6日、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提出,是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應認其所繳納之上架服務費僅有249,900元,依此計算,原告亦被告所生產之商品有瑕疵所導致提前下架之損失應為71,400元(249,900元×2÷7=71,400元),原告超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促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產品瑕疵損失賣場促銷DM費294,052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遲於94年11月時始將被告生產之產品下架,94年6月間至10月間仍續向被告訂貨,原告並未因產品發現瑕疵而停止販售,產品於該期間既然仍在販售,印製賣場DM亦為促進銷量之目的,原告應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經查,促銷DM之目的係為促使原告在家福公司賣場所陳列之系爭商品,於家福公司週年慶或中元普渡等特殊時期賣的更好,使原告自己能有更好之銷售收入,其與被告自無何關連,況且依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觀之,原告支出促銷費用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28日、94年8月24日、94年9月27日、94年9月16日及94年10月27日,而系爭商品係94年11月初方下架,原告支出促銷費用時,系爭商品均尚在販賣,原告均享有該促銷之利益,是自難認系爭商品於11月下架,對原告有何促銷費用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商品送鑑定費: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商品分別於94年8月8日及94年8月12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環球技術學院鑑定,支出鑑定費用9,200元及8,800,合計18,0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抗辯:原告所為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故其費用不應由被告支出云云。經查,被告所有商品若有問題或疑義,原告可自行送驗,檢驗費用被告負擔一情,業經兩造於94年8月5日達成協議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94年8月5日之會議紀錄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於94年8月8日及94年8月12日送鑑定所需之18,000元鑑定費,自屬可採,原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包材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商品瑕疵下架退貨,其退貨商品之標籤包材價值為56,899元、庫存標籤包材價值為246,39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包材明細表、進貨清單、銷貨清單、報價單及送貨明細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此並無表示爭執或異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退貨之商品因均因兩造上述瑕疵糾紛無法販賣並已過期,故其上面之標籤包材,自亦無法使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有56,899元之損失,足堪認定。又被告所生產之「美人館膠原蛋白飲」、「美人館青木瓜飲」等商品既具有上述之瑕疵,則原告於96年7月13日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理由,是兩造之委託監製暨加工授權合約既經解除,且被告所生產之商品亦有前開之瑕疵,顯然無再生產同種品名產品之可能,則原告事前所印製之庫存標籤包材,亦無法再使用,故原告主張其庫存標籤包材損失246,390元一情,亦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已經退貨,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依賣場價格買回產品之金額,該賣場價格超過產品出貨價格之4.5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包材之損失,顯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出貨量達12,252瓶,被告依售價買回的僅1,157瓶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退貨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購買發票可憑,是被告僅購買少部分,大部分之貨品乃係直接下架退貨至原告公司,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退貨包材損失,被告此一抗辯難認有理由。
(六)缺貨罰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缺貨罰款49,104元,此部分為被告所認諾(見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七)切結書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因品質不良經常遭消費者及賣場投訴之,並經消費者李玉蓮客訴依被告於94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故被告自應給付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提出客訴表及聲請傳訊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魏伯樹及內勤行政助理李玉蘭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客訴表,所註明日期為7月25日,並無年份,無法確認是何時所做成,另客訴表所反應之事項,亦無名指示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另切結書之真意為「被告對此事件如未負責任,原告始可改請求全部違約金1,000,000元」,被告已依兩造約定買回上架之貨品,共買回275,777元,而家福公司亦直接將價值454,700元之庫存商品退貨給被告,被告係完全負起責任,並非不負責,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該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被告94年6月16日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係記載「華一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保證:
本公司生產之商品,品質絕對沒有問題,若因商品有問題而導致消費者客訴或健康受損,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並賠償日村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並應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日村實業有限公司。
」,而被告另有在該切結書上註記「若本公司沒有負責一切責任,日村公司可改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100萬元」等語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因此由該切結書上之記載綜合觀之,被告支付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成立要件有三:「1、因被告之商品品質有問題;2、導致消費者客訴或健康受損;3、被告未負一切責任」,必須該三個要件均滿足,原告方得請求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經查,被告所生產之「美人館膠原蛋白飲」、「美人館青木瓜飲」兩項之品質有瑕疵一情已如前述,惟就是否有導致消費者客訴或健康受損等情事,原告雖有提出一張客訴表為憑,姑不論該客訴表示否為真實,然其客訴內容係指稱「美人館青木瓜四物飲」、「美人館青木瓜濃縮醋」及「美人館膠原蛋白醋」三項商品含有雜質、異物及濃稠狀云云,並非指稱上開品質有瑕疵之「美人館膠原蛋白飲」、「美人館青木瓜飲」兩項產品,又「美人館青木瓜四物飲」、「美人館青木瓜濃縮醋」及「美人館膠原蛋白醋」三項商品並未檢測出含有黴菌或其他生菌,且該產品之沉澱物、團狀和片狀等懸浮物,乃為產品製程中蛋白質於酸性條件加熱而造成蛋白質變性之自然沉澱現象,其品質並無瑕疵一情已如前述,是品質有瑕疵之「美人館膠原蛋白飲」、「美人館青木瓜飲」兩項產品,並未遭客訴,而遭客訴之「美人館青木瓜四物飲」、「美人館青木瓜濃縮醋」及「美人館膠原蛋白醋」三項商品,其品質又無問題,均難認為其符合前開被告支付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況查,該客訴表所記載之客訴消費者「李玉蓮」,經本院以以電話向其聯繫(因為客訴表僅記載電話,未載住址), 陳玉蓮 陳稱伊並非消費者,是在家樂福賣場打工之服務人員,並未客訴,係向廠商反應商品與前面幾個禮拜感覺不一樣,伊向廠商詢問是否為自然反應呢,還是有問題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5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是難認實際上有發生客訴之情形。再者,原告雖請求傳訊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魏伯樹及內勤行政助理李玉蘭為證人,然查,該二人均為被告之受雇人,其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況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客訴表,其內容記載已有不實之情況,本院認為自無傳訊該二人之必要。此外,經本院闡明二次(見本院95年11月6日及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均未能提出被告之商品有遭客訴之其他證據資料,而原告亦自承到目前為止均未有消費者因產品問題而對其求償(見本院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難謂該當被告支付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741,793元(300,000元+71,400元+18,000元+56,899元+246,390元+49,104元=741,793元),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貨款11,466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兩造亦同意以之抵銷,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30,327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委託監製暨加工授權、合約書、協議書及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730,3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5年7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