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一八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第三六九七號、第三六九八號、第三六九九號、第四四八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經濟情況不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與個人債信有重大關係,且係供個人使用之物,亦可預見若同時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遭非法使用或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彎內三一二號住處,與在報紙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謝小姐」聯絡後,透過快遞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成年人士,供其作為詐騙使用,容任他人將上揭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 李蕙 如、 許智 偉、 黃經華朱秋燕蔡楷 隆等人, 致渠 等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進入前開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一),及李蕙如、許智偉、黃經華、朱秋燕、 蔡楷隆 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乙○○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李蕙如、許智偉、黃經華、朱秋燕、蔡楷隆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六日(96)一朴字第34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一朴子字第90009號函文及存提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彰北港字第0960561號函、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彰北港字第0960508號函、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彰北港字第0960527號函、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彰北港字第0960561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彰北港字第0961117號函各一份及上揭函文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五份(均為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單四紙(蔡楷隆、朱秋燕、許智偉、李蕙如)、黃經華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一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份(蔡楷隆、許智偉、李蕙如)、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五份(李蕙如、許智偉、黃經華、朱秋燕、蔡楷隆)等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具高度專有性,今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金融帳戶為其詐騙工具之情事層出不窮,並為媒體一再報導,是若無正當理由,取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應即可預見將可能作為不法取財工具,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參以被告五十餘歲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完全未曾見過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小姐」,僅以電話聯絡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有很多人以帳戶騙錢使用,復於偵查中坦認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前,會擔心可能會被拿去犯法,因缺錢就把資料交給人家等語,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至為灼明。
四、核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供詐騙財物之用,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犯行,毋論其詐欺正犯數罪與否,被告一次提供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次,為單純一罪,經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人併案意旨雖以被告一次提供二本帳戶與他人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因此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後,詐欺取財之正犯實施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被告於原審又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刑之宣告,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詳後述),自有未洽;(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同一幫助詐欺犯行,亦難謂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致被害人共計損失十餘萬元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編│被害人│遭詐欺時、地、被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號││││├─┼───┼───────────────────┼──────┤│一│甲○○│甲○○於96年2月7日接獲假稱友人電話,佯│第一商業銀行││││稱因急需用款向甲○○借款三萬元,致 林慧 │朴子分行││││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右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李蕙如│李蕙如於96年2月11日接獲自稱蕭小姐電話│彰化商業銀行││││,佯稱李蕙如有錯誤之刷卡消費,欲幫李蕙│北港分行││││如取消該筆刷卡消費,惟需由李蕙如依其指│000000000000││││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致李蕙如陷於錯│00號帳戶││││誤而依該人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二千│││││零十二元至乙○○右開帳戶。││├─┼───┼───────────────────┼──────┤│三│許智偉│許智偉於96年2月11日接獲自稱周小姐電話│彰化商業銀行││││,佯稱許智偉前購物時誤設定錯誤之約定轉│北港分行││││帳,將會導致連續十二個月扣款,欲幫許智│000000000000││││偉取消該筆約定轉帳,惟需由許智偉依其指│00號帳戶││││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約定轉帳,致許智偉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五千三百七十三元至乙○○右開帳戶。││││││││││││││││││││││├─┼───┼───────────────────┼──────┤│四│黃經華│黃經華於96年2月11日接獲自稱陳小姐電話│彰化商業銀行││││,佯稱黃經華前購物設定錯誤之約定轉帳,│北港分行││││將會導致連續扣款,欲幫黃經華取消該筆約│000000000000││││定轉帳,惟需由黃經華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00號帳戶││││作取消約定轉帳,致黃經華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六千零十二元│││││至乙○○右開帳戶。││├─┼───┼───────────────────┼──────┤│五│朱秋燕│朱秋燕於96年2月11日接獲不詳姓名人士撥│彰化商業銀行││││打之電話,佯稱朱秋燕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北港分行││││之分期付款,要求朱秋燕至提款機前重新操│000000000000││││作,致朱秋燕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操作提│00號帳戶││││款機,因而匯款八千八百九十九元至乙○○│││││右開帳戶。│││││││├─┼───┼───────────────────┼──────┤│六│蔡楷隆│蔡楷隆於96年2月11日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人│彰化商業銀行││││士電話,佯稱蔡楷隆前網路購物誤設定錯誤│北港分行││││之約定轉帳,將會導致連續扣款,欲幫蔡楷│000000000000││││隆取消該筆約定轉帳,惟需由蔡楷隆依其指│00號帳戶││││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約定轉帳,致蔡楷隆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四千一百十二元至乙○○右開帳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