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丙○○
甲0000000乙○○相對人僑星印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古秀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87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442元│由聲請人預納340元,支出442元,聲請人││││應補郵102元。│├────────┼────────────┼──────────────────┤│合計│18,319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