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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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7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191號提存書、板院通民允94年度聲字第486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72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2751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3191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5月4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940308664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