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2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廁內,以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
2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執行緝毒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此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9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2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於95年9月2日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距前次95年7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相隔一個月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此為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案審理,該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參見本院卷第39頁),因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上開二案應無連續犯之適用,且上開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逾一個月,亦難認有於緊接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或反覆成習地施用,自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係另行起意而為,應單獨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之海洛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進而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