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二九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侵占金額「五千三百零二元」應更正為「三千九百八十八元」。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三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法定刑「三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五、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時適用修正前法律);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六、被告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前開條例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另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被害人出具之和解書在卷足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九一號卷第五十一頁),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條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後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金。││標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3│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4│67│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舊條文│ˇ│有變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68│新條文││││││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5│74Ⅰ│新條文│無│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最高法院決議參照)││││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