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黃佩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即黃佩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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