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搶奪未遂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宣告刑確定,且均迄未執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並曾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均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所示各罪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0條聲請就附表編號至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至所示十四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就所處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至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竊盜│竊盜│搶奪│搶奪│搶奪│├─────┼──────────┼──────────┼──────────┼──────────┼──────────┤│犯罪日期│96年4月11日│96年4月20日│96年4月11日│96年4月13日│96年4月1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是否曾經合│編號至曾經本院以如下所述之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併定刑││├─────┼──────────┬──────────┬──────────┬──────────┬──────────┤│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其案號│20號│20號│20號│20號│20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號│││││││判決├─┼──────────┼──────────┼──────────┼──────────┼──────────┤││確││││││││定│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定刑結果│編號至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附註│基隆地檢96執字2337號│基隆地檢96執字2337號│基隆地檢96執字2337號│基隆地檢96執字2337號│基隆地檢96執字2337號│└─────┴──────────┴──────────┴──────────┴──────────┴──────────┘┌─────┬──────────┬──────────┬──────────┬──────────┬──────────┐│編號││││││├─────┼──────────┼──────────┼──────────┼──────────┼──────────┤│罪名│搶奪│搶奪│搶奪│搶奪│搶奪│├─────┼──────────┼──────────┼──────────┼──────────┼──────────┤│犯罪日期│96年4月3日│96年4月20日│96年4月18日│96年4月16日│96年4月2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是否曾經合│編號至曾經本院以如下所述之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併定刑││├─────┼──────────┬──────────┬──────────┬──────────┬──────────┤│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其案號│20號│20號│20號│20號│20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號│││││││判決├─┼──────────┼──────────┼──────────┼──────────┼──────────┤││確││││││││定│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定刑結果│編號至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附註│基隆地檢96執字2337號│基隆地檢96執字2337號│基隆地檢96執字2337號│基隆地檢96執字2337號│基隆地檢96執字2337號│└─────┴──────────┴──────────┴──────────┴──────────┴──────────┘┌─────┬──────────┬──────────┬──────────┬──────────┬──────────┐│編號││││││├─────┼──────────┼──────────┼──────────┼──────────┼──────────┤│罪名│搶奪│搶奪未遂│搶奪│搶奪│以下空白│├─────┼──────────┼──────────┼──────────┼──────────┼──────────┤│犯罪日期│96年4月19日│96年4月18日│96年4月15日│96年3月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3、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是否曾經合│編號至曾經本院以如下所述之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否│││併定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其案號│20號│20號│20號│31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289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7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96年度訴字第414號││││號│││││││判決├─┼──────────┼──────────┼──────────┼──────────┼──────────┤││確││││││││定│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7月6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日│五日│││├─────┼──────────┴──────────┴──────────┴──────────┼──────────┤│定刑結果│編號至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附註│基隆地檢96執字2337號│基隆地檢96執字2337號│基隆地檢96執字2337號│士林地檢96執字37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