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2號債務人 李明浩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劉育麒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馬振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6,874元,此有債務人之薪資單附卷可稽。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為據,經扣除其中房租(房貸)部分之28.5%比例後以8,086元列計,另加計其未成年子女 李欣穎 (乃以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且該未成年子女為86年次)及配偶 甘玉如 之扶養費各6,834元(乃以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又甘玉如95、96年皆無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並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認定債務人得扶養甘玉如)、生母 李陳錦雀 3,417元(乃以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數共2人)後,本院認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支出為
25,171元。倘以每月固定收入36,874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25,171元後,餘額僅約一萬一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10,000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960,000元,還款成數為83.83%,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雖名下有聯電及台燿股票各13、81股,但因以市價計算其價值尚不足2,000元(以本件裁定日99年1月25日之收盤價為準),故縱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