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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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男代號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徒期刑參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犯罪事實
一、A男(代號00000000甲0,年籍詳卷)為B女(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出生,年籍詳卷)、C女(代號00000000號,000年0月出生,年籍詳卷)之父。A男明知B女、C女均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其女二人年幼懵懂,而分別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夜間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止,在臺中縣00鎮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將陰莖插入B女之下體之方式,與B女多次性交,頻率約每週二、三次。另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後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夜間至翌日清晨間某時,在上址以將莖插入C女之下體之方式,與C女為多次性交,頻率約每週三、四次。
二、案經臺中縣警局00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此,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欄有關被告、被害人之姓名分別僅記載為A男、B女、C女(有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言,非指陳述內容之證明力。經查證人B女、C女於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證人B女、C女係未滿十六歲之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且證人B女、C女於偵訊中均能自由陳述,而證人女於本院審理中曾分別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係向檢察官為之,而證人B女、C女係未滿十六歲之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且其等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B女、C女於偵查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則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意旨)。卷附證人B女、C女之00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共三份(見偵查卷密封袋內所附之資料),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B女、C女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渠 等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㈤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臺中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縣清水鎮00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認輔資料,乃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核其製作過程均無不法或不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述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㈥又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六、一七0九號判決參照)。本案之測謊鑑定,係被告自願接受測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此有被告簽具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測謊鑑定書所附證物袋內);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係受訓合格且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證書之合格專業測謊人員,且被告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再實施主測謊及測後晤談等流程,且測試前,經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表明身心狀態均正常,無包括精神疾病在內之病歷等情,此有鑑定人即執行測試人員李錦明之簡歷及結業證書、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問題、測試反應圖及鑑定人之結文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㈦卷附之被告腹部疤痕照片係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係透過播
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即其女兒B女、C女性交之事實,辯稱:九十一年間其住在00,九十六年八月間搬到00,都有和四個小孩住一起,後來與其妻分居,搬到00以後其妻就沒有和其住一起,剛搬去的時候偶爾還會去看小孩,有時候是一個月看一次,大約看了兩次就沒有再過來;其搬到00後是幫父親開貨櫃車,回到家都是半夜二、三點,早上六點還要叫兒女起床準備早餐,平常互動時間很少;家人都認為其太疼愛C女,就是犯錯也不會罵她,其比較疼C女有時候會讓其抱或讓揹,比較會有親密舉動;B女比較情緒化,會怕其,每次其不在家的時候,對其母親也會比較情緒化,就是會大聲哭,會讓人誤會有人打她打得很嚴重,且其母親也說B女比較會說謊,但B女好像怕其打罵,對其態度比較敷衍,其問她有無做什麼事情,就會叫C女來告訴其,不會正面回答,其他三人小孩也都認為其比較疼C女,想要買東西也會叫C女來跟講;四個小孩其都會管教,會要求不要說謊話;女兒之前也向弟媳講過想要離家出走,但這是在女兒被社會局帶走才知道;平常睡覺和四個小孩睡同一房間,且其太太也曾經說過不要和女兒太接近,因為女兒已經慢慢長大;小孩在00會看屬於「藍色水玲瓏」之類的電視節目,其姐姐說她們會幻想,小孩子被社會局帶去之後,其妹妹、弟媳才說叫其要注意兩個女兒;且其曾經聽過有騎乘腳踏車處女膜會破裂 云云 。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B女、C女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各據證人B女、C女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⑴證人B女於警詢時指訴稱:「爸爸會利用半夜或家人不在或
者趁我洗澡時對我性侵害或猥褻。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對我性侵害。」、「(問:00000000甲0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劑或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沒有,我被性侵時,我喊很痛,爸爸都不理我,只要我不可以跟別人講,如果我告訴別人他會捏奶奶」;「第一次是五年級(九十八年八月某一個半夜),爸爸睡在房間靠門這邊,我睡靠窗有冷氣那邊,他先看弟弟妹妹睡了沒,然後把我的褲子、內褲都脫了且把衣服掀起來,把ㄉㄢˇㄉㄢˇ放在我的陰道,我覺得很痛,做完之後,我發現爸爸有白白的東西跑出來,我的陰道也有白白的東西滴出來」(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臺中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見警卷第四至六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小學時五年級上學期時被告對其不禮貌,就跟警察做的筆錄一樣,其有看過筆錄;被告摸其胸部、陰道,被告有叫其把褲子脫下來,用尿尿的地方碰;被告對其不禮貌時衣服沒有脫掉,只有掀起來,內褲和褲子脫掉;一星期
二、三次(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三八四號卷第十八、十九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第一次發生經過?時間不記得了,地點係在阿媽(台語)的房間,當時我在睡覺,被告沒有跟我一起睡覺,是從外面進到房間,我不知道被告進來房間,走到我的床就躺下在我上面,我臉部朝上,把我棉被打開以後,被告就脫我的褲子,這時我就醒了。」、「(辯護人問:被告脫你褲子之後情形?)被告就接著脫他自己的褲子,然後就把他那一根放在我的重要部位,然後就開始上下用到他出聲音來,然後就去廁所拿毛巾去擦床的東西,然後就換被告自己去廁所洗他的重要部位,我就睡覺。」、「(阿媽【台語】房間在幾樓?)二樓。」、「(辯護人問:你剛才講的廁所在幾樓?)二樓,在阿媽【台語】房間的隔壁,要走出房間。」、「(辯護人問: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家中有無其他人在?)都在睡覺,妹妹、弟弟在被告房間睡覺。」、「(辯護人問: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為何?白天或晚上?)晚上。」、「(辯護人問:阿媽【台語】為何不在家?)阿媽(台語)有時候不在家。」、「(辯護人問: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你有無跟被告說你是否願意?)我沒有說,沒有說不要。」、「(辯護人問:被告是否知道你的意思?)我不知道他想什麼。」、「(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沒有跟被告說你不要,是何意思?)我沒有說話。」、「(辯護人問:這件事情發生之後,你有無告訴其他人?)沒有。」、「(辯護人問:包括你母親也沒有說?)當時母親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辯護人問:你最後一次遭被告被性侵害時間、地點?)是白天。」、「(辯護人問:是否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是。在阿媽(台語)房間。」、「(辯護人問:這次的經過情形?)叔叔、嬸嬸、妹妹出去,二個弟弟原本跟我在樓下看電視,被告就在樓上撿發票,聽到我跟弟弟在大聲吵架,就叫我上去,就問我說我在吵什麼,我就回答,(改稱)我忘記當時怎麼回答被告。然後被告就問我,我要不要跟被告做那種事情,接著問我要在哪裡做,我就回答隨便,被告就帶我去阿媽【台語】房間,把門鎖住,帶到我的床,被告就脫下我的褲子,再來就跟前次一樣,把那一根放在我重要部位。也是一樣就上下,後來就發出聲音,當時我就跟被告說我想要上廁所,被告不理我,就繼續。」、「(辯護人問:這次兩個在樓下弟弟有無發現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辯護人問:這次的性行為,你有無告訴被告說你願意或是不願意?)沒有講話。」、「(辯護人問:被告問你要不要做的時候,你有無說不要?)我說隨便。」、「(辯護人問:隨便是否可有,可無?)我不知道當時該怎麼回答。」、「(辯護人問:這次行為結束後,你有無告訴其他人?)我隔天早上有跟妹妹說。」、「(辯護人問:被告身體有什麼特徵?)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肚子那邊有無什麼特徵?)不知道。」、「(辯護人問:除了被告以外,有無其他人曾經碰觸過你的重要部位?)無。」(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C女於警詢時指訴稱:其被爸爸性侵害;其五年級上學
期(九十六年八月)和爸爸、弟妹搬到叔叔家住,全家有阿嬤、叔叔、嬸嬸、堂妹、堂弟、弟弟、妹妹共十人;因爸爸媽媽常吵架,爸爸就帶渠等至叔叔家住;被告利用半夜及家人不在時對其性侵害,今年以來幾乎每禮拜對其性侵害三、四次;爸爸下腹部有疤,大概長七公分,寬二公分,是傷疤,顏色比周圍膚色還白,肛門周圍附近有看起來好像有痘痘,但摸起來不像是痘痘,痘痘顏色比皮膚顏色還深;因為爸爸對其性侵害時,會要求其抱住他屁股,以才知道;沒有使用保險套,爸爸射精都射在衛生紙上;最後一次是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清晨在現住房間,爸爸把其叫起來,把其內、外褲一起脫掉,爸爸也自己脫掉褲子,用小雞雞放入其尿道來回抽動,事後射精在衛生紙上等語(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臺中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見警卷第九至十二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其褲子脫下來,然後把小雞雞放到其陰道裡;到五年級以後一星期三、四次等語(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見他卷第二十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警察局指訴,被告有對你性侵害,所述是否實在?)是。」、「(辯護人問:請你描述最後一次被被告性侵害,當時你年紀多大,地點及事情經過?)我是六年級上學期快要下學期時候,當時大約十二歲,地點是在叔叔家,是在清水二樓被告房間,時間是晚上,當時是在睡覺,當時被告把我分配在被告旁邊,還有兩個弟弟及一個姊姊都睡在同一床上,被告睡在靠門地方,再來是我,旁邊是最小弟弟及最大弟弟,靠窗是姊姊。」、「(辯護人問:如何發生?當時我已經睡著了,被告做工回來後都很晚,所以只能在晚上的時候對我性侵,被告把我叫起來,不會很大力叫我起來,因為旁邊還有弟弟他們,都是小力的叫我起來,接下來就換脫我褲子,或有時候叫我自己脫褲子,再來就自己脫他自己的褲子,之後換被告在我上面,一樣就是那個床,只是比較靠外面,然後被告就在我上面把他的重要部位放到我重要部位抽動。被告就會噴出白白的液體就是精液,最後一次噴到衛生紙上。」、「(辯護人問:最後一次這次事情發生當時天有無亮?)沒有。」、「(辯護人問:當時你們已經睡覺多久?)沒有睡很久,當天我們十一點多睡覺。」、「(辯護人問:最後一次的事情有何人知道?)我沒有告訴家人。」、「(辯護人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你不願意?)沒有。」、「(辯護人問:你有做什麼不願意表示?)沒有。」、「(辯護人問:被告身體有何特徵?)胃這邊有開過刀,就是被告的左邊,疤痕在腰部分結束。」、「(辯護人問:長度有無長過肚臍?)長度約長過肚臍二、三公分。」、「(辯護人問:這個疤痕由你看被告方向是從左上到右下?或是右上到左下?)左上到右下。」、「(辯護人問:
你何時看到被告這個疤痕?)不記得。」、「(辯護人問:被告夏天平常在家中是否會打赤膊?)睡覺的時候會。」、「(辯護人問:被告睡覺時,穿什麼褲子?)只會穿一條白色內褲。」、「(辯護人問:你是否在被告睡覺的時候,看見那個疤痕的?)不是。」、「(辯護人問:何時看到那個疤痕?)被告對我性侵的時候。」、「(辯護人問:這個疤痕上面有無毛髮?)沒有,只有一條白色疤痕。」、「(辯護人問:在九十六年十月以前,就是在你約十一歲時,你總共被被告性侵過幾次?)沒有辦法算。」、「(辯護人問:在九十六年十月以前,被告對你的性侵,是否都有以他的生殖器官進入你的生殖器官?)有。」、「(辯護人問:九十六年十月以前你為何知道被告有以其生殖器官進入你的生殖器官?當時有教,學校有教性侵害防治法,在五年級上學期的時候。(哭泣)我的身體為何不知道。」、「(辯護人問:除了被告以外,有無其他人曾經碰觸過你的下體?)沒有。」(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之子即被害人B女、C女之弟00000000甲2(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證稱:搬到00後有看到爸爸壓在二姐(按指C女)身上一次,爸爸跟二姐玩以壓在二姐身上,爸爸沒有脫掉褲子,在跟她玩,怎麼玩不記得了,其進入房間二人衣服穿好的,其沒有問為什麼爸爸壓在二姐身上,其沒有看過爸爸大姐、二姐的身體,也沒有看過爸爸和大姐或二姐在一起時褲子是脫掉的;爸爸手上有疤,肚子上有沒有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你有在台中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作證,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有據實陳述。」、「(辯護人問:你住在大里時,有無看過被告摸兩個姊姊的身體?)不記得。」、「(辯護人問:你在剛才提示筆錄內,有提到有看到被告壓在二姐身上,是否記得這件事情?)記得。」、「(辯護人問:當時情形為何?)不記得。」、「(辯護人問:被告壓在二姐身上時,二姐有無穿衣服?)有。」、「(辯護人問:二姐有無穿褲子?)有。」、「(辯護人問:被告有無穿衣服、褲子?)有。」、「(辯護人問:你看被告是摸二姐身體的哪個地方?)頭還有臉。」、「(辯護人問:這個時候,就是被告壓在二姐身上時,他們是在笑還是二姐有大叫或是二姐在哭?)笑。」、「(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被告壓在大姐身上?)沒有。」、「(辯護人問:住在清水時,晚上睡覺房間內有誰?)被告、大姐、二姐、我及弟弟。」、「(辯護人問:你們晚上睡覺在同一房間內?)是。」、「(辯護人問:是否同一張床?)是。」、「(辯護人問:你們睡覺位置是否固定?)有時候會換。」、(「辯護人問:你睡覺時,睡在被告身邊的人是何人?)二姐。」、「(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在睡覺時,被告壓在二姐的身上?)沒有,因為我在睡覺。」、(「辯護人問:你有無聽大姐提過被被告摸身體的事情?)有。」、「(辯護人問說被告摸他哪裡?)沒有跟我講。」、「(辯護人問:大姐跟何人說?)二姐。」、「(辯護人問:你有無聽二姐提到過,被告有摸他身體的事情?)沒有。」、「(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肚子有疤痕?)知道。」、「(辯護人問:何時看到的?)洗澡的時候。」、「(辯護人問:跟何人洗澡?)自己洗。」、「(辯護人問:為何會看到被告身體有疤痕?)因為被告在上廁所。」、「(審判長問:目前國小幾年級?)國小六年級。」、「(審判長問:學校有無上過有關性教育課程?)有。」、「(審判長問:你知道男生跟女生在一起,就是性行為,你有無看過?學校有無給你們看圖片或影片?)沒有。」、「(審判長問:你自己有無從網路或是看電視、錄影帶、光碟片有看到所謂男生跟女生性行為的畫面?)沒有。」、(「審判長問:你知道男生、女生在一起發生性行為會發出什麼聲音?)一些噁心的聲音。」、「(審判長問:怎麼知道那是噁心的聲音?)同學跟我說的。」、「(審判長問:你在睡覺時,有無聽過一些很自己覺得噁心的聲音?)沒有。」(見本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C女雖於警詢時證稱其遭侵害時其大弟好像有看到,因
為曾問爸爸壓在其身上做什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臺中縣警局偵訊(調查)筆錄,見警卷第十一頁);復稱其怕弟弟學壞,因為弟弟會學爸爸對我或姐姐性侵時發出的聲音,為了弟弟們其才有勇氣說出來云云(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證人00000000甲2於審理中證稱其知悉男女性交發出噁心聲音,是同學說的云云,與證人C女所述不符,而證人00000000甲0或於偵查中稱不知道被告腹部有無疤痕,或於審理中稱有見過云云,所述反覆不一,自無足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00000000甲2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僅證稱曾目睹被告壓在C女身上,惟二人衣著完整等情,且於審理中猶證稱當時C女猶有笑容等情,究係父女親密互動之舉措或著手性侵害之行為,固無從憑臆懸揣,惟就證人C女所指述稱其弟即證人00000000甲2確有目睹被告壓在C女身上一節,當非無稽,尚無足以此認定證人C女有何不實之指訴。
㈣另證人B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驗傷時以
最近一次月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陰部處女膜一點鐘方向有舊裂傷;另證人C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驗傷時,未初經,陰部處女膜於五點鐘及十一點鐘方向有舊裂痕一節,均有00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可參,證人B女、C女陰部處女膜均有舊裂傷,足堪 佐參渠 等二人指證遭性侵害之事實。且被告為證人B女、C女之父,而證人B女、C女分別為八十四年、000年出生,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二人年紀甚輕,尚在就學,生活閱歷尚淺,而被告自承其疼愛C女,家人都認為其太疼愛C女,就是犯錯也不會罵她等情,另證人B女於審理中亦證稱有時候被告對其很好,有時候我做錯事情的時候他會打我、罵我,會說我這個做大姐的,不會讓一下弟弟、妹妹等語,其猶稱有時被告對其很好,言語間對被告並無仇視敵意;縱有因父母分居而與父親同住、思念母親之情事,然當無與父親有何深仇大恨而為姐妹二人均同時虛偽之指證被告有此髮指犯行之理。
㈤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測謊,經測
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七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被告對於「你生殖器有無放入00(代號00000000)的陰道?(答:
沒有)」、「在00住處房間內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00(代號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00(代號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在00住處房間內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00(代號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等四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2010C0032號測謊鑑定書一份可憑,益徵證人B女、C女指證非虛,而被告之辯解,確與事實不符。
㈥另被告腹部有二處疤痕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審理中稱
:其的下腹部一共有兩個疤,一個是警卷第十七頁上面照片是開盲腸的疤,下方照片是開疝氣的疤痕,盲腸是在還沒有結婚之前開刀的,應該是在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期間,疝氣好像是九十四年開刀的;其只有跟家人有提過盲腸疤痕,至於疝氣的疤痕沒有提過;盲腸的疤痕家人都知道,疝氣不知道,如果夏天其會打赤膊,所以偶爾會看到一點點開盲腸的疤,小孩會問;其覺得盲腸的疤痕並不是私密的位置,對於再其睡覺不是只有穿短褲,是有穿內褲及短褲等語。另有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參,就上開照片觀之,其一疤痕在肚臍右側之右下腹處,另一則在生殖器左上方陰毛內,而依證人C女於警詢時所述被告身體特徵係下腹部有疤,大概長七公分,寬二公分,是傷疤,顏色比周圍膚色還白云云,復於審理中稱係:胃這邊有開過刀,就是被告的左邊,疤痕在腰部分結束;長度約長過肚臍二、三公分;疤痕係左上到右下;復稱不記得何時看到疤痕、對其性侵的時候看到云云,所述疤痕高度當係警卷第十七頁上方之被告所稱開盲腸之痕,證人C女所述何時目睹前後不一,且該疤痕位置、方向亦與事實有出入,惟被告下腹部確有疤痕一節,並非虛妄,未足以此即認證人C女有何虛捏指訴之情事。惟就被告上開盲腸疤痕固位在下腹部,惟尚非特別私密之處,且依照片所示疤痕非小,甚為明顯,苟有家居時服裝不整、沐浴如廁之際,非不可能為至親兒女所目睹,自無從以證人C女得以指明被告確有盲腸開刀之痕跡,遽以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又卷附光田綜合醫院採證之B女之內褲、徵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陰道棉棒、陰道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及C女之外衣檢體(含綠色運動長褲一件、白色無鋼圈胸衣一件、淡粉色長袖衛生衣一件、黃綠色長袖運動上衣一件)、內褲、徵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陰道棉棒、陰道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送DNA型別鑑定結果,以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980001959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有關採證並未能採得可比對之檢體,固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C女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性侵害是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清晨,事後射精在衛生紙上等語,而證人B女指訴最後一次遭性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等情,以證人B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驗傷採證,證人C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驗傷採證,距事發時分別為約二日、一日,且被告猶有射精於衛生紙之舉,是能否確能檢出相關跡證,己非無疑。
㈦又證人C女指訴被告對之性交時間早自未就學前約六歲居住
在00時起云云,然C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經通報遭性侵害,於九十六十月一日驗傷結果,處女膜完整無外傷等情,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份可參,證人C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堅稱被告早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前即對其有性侵害之事實,是依該驗傷結果並無足證明其指訴之上情。又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爸爸說要是你跟媽媽說,媽媽就會不要你。我把褲子拉住爸爸就用力拉下我的褲子並說如果你不做,學校日常用品就不用買。」云云;復證稱:(問:00000000甲0對妳性為侵害時,妳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當時有否抗拒?如何抗拒?)我說不要,尿尿的地方很痛,他說我不要的話媽媽會不要我,我愛媽媽所以我不敢反抗。」云云(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臺中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見警卷第十、十一頁)。偵查中另稱「小時候他要這樣做時,我說不要,他說如果不這樣媽媽就不理我了,我嚇到了,就不敢反抗」云云(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見他字卷第二十頁),其所述被告對證人C女性交行為時有以脅迫之情事,惟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對被告表示不願意等情。以證人C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時間甚長,次數甚多,本已難期待其對當時被害之情形均能記憶明確,故證人C女前開所為之證述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惟其於交互詰問時證述其並無反對之表示,且有關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始終一致,就有關被告與證人C女性交一節,應非虛妄。另證人B女於警詢時稱遭性侵時,其喊很痛,爸爸都不理,只要其不可以跟別人講,如果告訴別人他會捏奶奶等語,公訴人亦據此認被告對B女為脅迫行為云云,惟縱認證人B女上開所述屬實,亦係告以惡害以制止證人B女將其惡行告知他人,而非遂行其與證人B女性交之手段,自無從以之認定被告係以脅迫方式為之。另公訴人認被告不顧證人B女喊痛而違反本人意願性交云云,惟證人B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證稱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本人意願方式而為性交,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逞慾之際,或者沒有說不要、其沒有說話,或者表示隨便等語,足見被告當係利用證人B女、C女年幼懵懂未深知男女之事,並無抗拒而與渠等二人性交。
㈧綜上,固以證人C女指證有關被告盲腸開刀疤痕一節及採證
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比對,且證人C女之指訴亦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惟證人B女、C女均明確指證各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且渠等陰部處女膜均有舊裂傷,被告經測謊亦呈不實反應,被告被告辯以並無上開行為,當係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與被害人B女、C女二人各發生性行為多次,參照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分別對被害人B女、C女二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B女、C女之父,利用B女、C女年幼矇昧,未深知人事,竟對二名女兒悖德逆倫,行淫逞慾,摧殘年幼子女身心甚鉅,事後否認犯行,推稱女兒看電視情節及想與分居之母親同住而有誣攀云云,惟尚無足遽認其有強暴、脅迫等情事,及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止
,在被告當時居住之臺中縣00市住處,不理會被害人C女言詞明確抗拒,如果不從,C女之母將不要C女,且不幫其繳學費,亦不買學校日常用品等語脅迫C女,將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而為性交,每星期約二、三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C女指訴被告對之性交時間早自未就學前約六歲
居住00時起云云,然C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經通報遭性侵害,於九十六十月一日驗傷結果,處女膜完整無外傷等情,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份可參,證人C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中堅稱被告早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前即對其有性侵害之事實,惟依該驗傷結果並無足證明,就此部分僅有證人C女之指證,而有關C女指證被告下腹部疤痕一事,縱與事實相符,本院認此尚不足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此就被害人C女部分與即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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