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循正常協商程序向最大債權人紐約人壽提出協商之聲請,自協商起債務人均積極主動參與協商,並提供相關協商文件,無任何失聯之情形。惟協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竟以抗告人“主動要求撤件”乙函告知抗告人協商不成立,逕自核發退件通知,但抗告人確實從未告知紐約人壽願意自行撤件,若紐約人壽如此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即應舉證證明有關抗告人主動要求撤件之書面資料及通聯紀錄,倘其無法舉證,本案於抗告人已然完成協商程序部分,即應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曾向紐約人壽申請前置協商,遭其以「抗告人主動要求撤件」為由退件,復於民國98年6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申請再為協商,卻遭紐約人壽拒絕,且不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云云,惟據紐約人壽陳稱,抗告人第一次申請協商時,因於98年6月1日主動來電要求撤件,該公司遂於同日寄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於抗告人,此有該公司99年3月29日之陳報狀可稽(見本審卷第21頁),嗣後抗告人雖再提出協商之申請,惟依據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申請資格為:「曾申請前置協商被視同未請求協商者。惟被視同未請求協商之原因非申請資格或文件不符,需自退件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可再申請協商」,則抗告人前遭退件之理由既為自行撤件,依上開規定,於98年12月1日起方可重新申請;再者,抗告人第二次提出之內容,係要求變更還款總額及條件,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協商程序之內容,此亦有抗告人所提供紐約人壽於98年8月5日予抗告人之函覆(見原審卷第24頁)及紐約人壽於98年12月22日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69頁)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二次向紐約人壽請求進行之前置協商程序既未備法定程式,顯難認其已依法申請協商,是故,其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協商,該欠缺亦無從補正,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即有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鈺林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法院書記官胡旭玫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清算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請求協商,經承辦人員電話詢問後,以聲請人積欠紐約人壽之債務新台幣(下同)2,684,000元為逾期長期擔保放款,且於花蓮市農會之債務7,656,948元為擔保主債務人 莊馥華 之從債務,並不符協商機制為由,要求自行撤件並開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經再次以存證信函向紐約人壽請求協商,該公司以聲請人提出變更還款總額及條件之要求,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為由,拒絕核發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以致聲請人無法取得債務清償協議。聲請人目前從事木工工作,平均月收入為21,226元,但因年歲漸長,較無體力從事木工工作,為重建家庭經濟生活,爰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或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紐約人壽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主動要求撤件」以致協商程序無法展開,此有聲請人清算聲請狀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該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上載明:「因台端此次申請主動要求撤件,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請台端自退件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備齊必要文件後始可重新申請」等語,足見本件前置協商尚未開始,又聲請人於98年6月3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紐約人壽再次協商,並於同年7月27日以紐約人壽逾30日未協商,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核發協商不成立證明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紐約人壽以聲請人不符合6個月後始可重新申請協商之規定,且聲請人所提出關於變更還款總額及還款條件之要求,非屬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為由,函覆聲請人難以核發協商不成立之證明等情,有紐約人壽紐放字第980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聲請人雖2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紐約人壽申請前置協商,惟均未進入實質協商程序,自應認為協商尚未開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難謂已履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清算,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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