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抗告人已給付票款予相對人之母親,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惟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金額共新臺幣390,00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附件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兩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本票已給付票款予相對人母親等語,核其所辯,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鈺林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法院書記官胡旭玫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號聲請人乙○○住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16鄰神農155號
之1相對人甲○○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
○○號3樓另寄花蓮縣○○鄉○○村○鄰○○○路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為「花蓮縣瑞穗鄉」,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0年11月27日│200,000元│93年1月27日│93年1月27日│CH643876││├──┼───────┼────────┼───────┼───────┼───────┼────┤│002│90年11月26日│190,000元│93年1月27日│93年1月27日│CH643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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