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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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23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本院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592號解釋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被告甲○○對被告丙○○之案件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古文寶 於警詢中之證詞,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查被告甲○○對被告丙○○之案件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古文寶於偵訊中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亦查無偵訊時有遭受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 依渠 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除上開(一)(二)所述外,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市○○○街與介林街交岔路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而被告甲○○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要求被告丙○○駕車至其住處,再由被告甲○○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丙○○外出,然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見警方之路檢站,隨即駕車逃逸至花蓮縣○○鄉○○○街○○○巷口,嗣因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有竊盜之犯行,而被告甲○○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對被告丙○○案件之證詞;(三)證人古文寶於偵訊中之證詞;(四)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8年1月23日晚間確有搭乘被告 古富峻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至被告甲○○則坦承該車係其所竊取,而非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丙○○於98年7月6日警詢時、98年11月4日偵訊中及99年3月31日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我不會開車,不可能竊取乙○○的車,再駕駛至甲○○的家,也沒有將該車鑰匙交給甲○○,更沒有說車子是向朋友借的,而且那一天古文寶也不在場,當日是甲○○打電話找我,我走路到他家,他說要出門,我想說沒事就跟去,他就駕駛該車載我出去,我有問這部車的事,古富峻說是親朋好友的,但後來到路檢處時,古富峻竟闖過去一直開到 慶豐 那邊才停下來,我質疑為何如此做,他才說車子是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而被告古富峻雖於98年11月4日偵訊中供述及對被告丙○○之案件結證稱:當日丙○○先來我住處,後來我們出門,但因為我的車故障,才換駕駛丙○○開來的車,他說車子是朋友的,但快到路檢處時,他又告訴我是贓車,且因為我褲子內有安非他命,所以就闖越路檢處直到慶豐才棄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古富峻於99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該車是我偷的,而非丙○○,我於偵訊中所言是為了避重就輕,但我準備載丙○○出去時,因為樓上有別人在,所以我才說車子是借來的,但到樓下後,我想說平常都會和丙○○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有老實跟丙○○說車子是「做」(台語)的,而丙○○也沒表示什麼就上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被告古富峻於99年3月31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確實偷車,並非收受贓物,時間是去年春節前的某日晚上,我記得當時那輛車的門沒鎖,所以用自備鑰匙偷的,我一人犯案,沒有共犯,而闖越路檢處那天,我是要買安非他命,出發前在樓上時,丙○○以為我要騎機車,所以他沒問我關於贓車的事,我也沒說該車是借來的,直到下樓時我說有汽車,他問為何有車,我在上車時就說車是跟別人「牽」(台語)的,他未有任何表示就上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又證人古文寶雖於98年11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人在堂哥古富峻家中,後來丙○○也來,我有聽到古富峻向丙○○借車,丙○○就將鑰匙交給古富峻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證人古文寶於99年1月22日本院調查中具結改稱:我於偵訊中說謊,因為古富峻是我堂哥,我才袒護他,其實古富峻和丙○○闖路檢處當天,我沒有在古富峻家中,但98年1月期間我有去找古富峻2、3次,都有看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古富峻家附近,而其中有1次,古富峻要載丙○○出門時,古富峻有說車子是借來的,鑰匙也是古富峻拿出來的,丙○○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又證人乙○○於98年9月29日警詢時僅證稱:我於98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發現我停在花蓮市○○○街與介林街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偷了,但不知道是誰偷的,我也不認識警方捉到的丙○○及古富峻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另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9年3月31日表示未曾核發被告丙○○汽車駕駛執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案發當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由被告丙○○提供予被告古富峻駕駛,反係被告古富峻於本案發生前即竊取所得,從而自不得認被告丙○○有竊盜之犯行,亦不得認被告甲○○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至證人古文寶於偵訊時所涉偽證罪嫌,應於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後,移送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綜上所述,本件僅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有竊盜之犯行,亦不得認被告甲○○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渠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取得贓物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又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後者為明知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而應另行由檢察官偵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丙○○涉有贓物罪嫌,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然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丙○○有竊盜之犯行,而被告甲○○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從就被告丙○○所涉贓物罪部分,被告甲○○所涉有竊盜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