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明定。該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協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不得任意毀諾。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同年11月2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7年12月10日起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6,640元,惟因協商債權銀行中之萬泰銀行竟於達成協議後,將聲請人於萬泰銀行存款帳戶內之薪資存款全數抵銷,不僅違背協商內容,亦導致聲請人因此無法履行協商金額,且聲請人於98年6月27日因公受傷迄今仍需復健而無法工作,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內之薪資款項16,819
元,於98年12月5日遭萬泰銀行行使抵銷權予以扣除乙情,固據提出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於97年11月24日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議自97年12月起,按月10日償還6,640元,分180期,年利率為2%,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向渣打銀行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另向萬泰銀行繳款至98年3月後,於98年4月始告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萬泰銀行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紀錄」、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62-67、69頁),惟依聲請人前開萬泰銀行存款存摺記載,截至98年3月止還款期間,除於97年12月4日匯入前開帳戶之聲請人薪資16,819元,於97年12月5日曾遭萬泰銀行行使抵銷權予以抵銷扣除外,事後匯入前開帳戶之薪資款項,均未再遭萬泰銀行抵銷扣除,則聲請人之薪資遭萬泰銀行抵銷之當月即97年12月,聲請人既均得向各債權銀行依約還款,遑論事後未遭萬泰銀行抵銷薪資之各該月份,故萬泰銀行於97年12月行使抵銷權扣除薪資存款乙情,與聲請人事後分別於98年1月、98年4月未依協商條件按月還款之毀諾原因無涉,足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所陳報97年間迄本件聲請時之薪資收入,均約
為24,000元,有聲請狀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薪資自97年11月協商成立時起迄今並無變動,足徵前開還款期間聲請人之收入並無變化。再者,聲請人所陳報生活必要費用(含房租、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父母)之支出,均核屬其在協商時所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且聲請人迄未說明有任何支出增加之情事,則其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既無明顯變動,自應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至聲請人於98年6月27日因公受傷而無法工作乙情,核屬毀諾後發生之情事,自非屬聲請人於98年4月間毀諾之原因,益證聲請人之資力狀況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薪資為保全處分、限制對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陳蓮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