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賭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及簽賭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被告 林麗珠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簽賭單1張、傳真機1台及簽賭帳冊1本,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15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簽賭單1張、傳真機1台及簽賭帳冊1本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