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693號)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96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
00元,借款期間為自96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詎料債務人甲○○於98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