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拘役57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
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0日22時許,於高雄市苓雅市場內之攤位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313號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1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立文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竟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林怡妏 所駕駛,後面搭載 黃耀宗 之M6C—957號機車而肇事,致林怡妏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瘀青、黃耀宗受有左手肘、左膝腳擦傷及上排虎牙斷裂之傷害(均尚未告訴),而甲○○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抽血檢驗後,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3.0MG/DL,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5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林怡妏及黃耀宗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生化科查看報告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有前述2次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於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且因此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