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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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 林文昌
林豔貞 追加原告 林碧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被告林 周絳華 (兼 林文彥 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璧 (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 (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 (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傑 (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和 (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吳姝叡 律師 張炳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文彥(下稱林文彥)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4月
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周絳華 (亦為起訴狀所列被告)、林敬和、林敬傑、林惠玲、林敬堯、林惠璧,有林文彥除戶戶籍謄本、上開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 嗣林 周絳華、林敬和、林敬傑、林惠玲、林敬堯、林惠璧(以下如同指6人,則合稱被告。如分指各人,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於100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起訴時以林文昌、林豔貞(以下僅稱姓名,省略原告之
稱謂)2人為原告,林文彥、林周絳華為被告,聲明請求:⒈林文彥應分別給付林文昌、林豔貞新臺幣(下同)955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文彥、林周絳華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文昌、林豔貞5萬7,821元。⒊林文彥於97年10月17日就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林周絳華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林文彥、林周絳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7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一,第7頁、第8頁)。
㈡嗣林文昌、林豔貞於99年6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
第2項為:「⒈林文彥、林周絳華應給付林文昌、林豔貞
374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文彥、林周絳華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文昌、林豔貞6萬7,553元。」其餘聲明不變。(本院卷一,第141頁、第
142頁)。㈢林文昌、林豔貞於99年8月10日追加林碧貞(下稱林碧貞。
如同指林文昌、林豔貞、林碧貞3人,則合稱原告)為原告,聲明請求:⒈林文彥應分別給付原告520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文彥、林周絳華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731元。⒊林文彥於97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林周絳華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林文彥及林周絳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7年10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2頁)。
㈣原告再於99年8月2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林
文彥應給付原告520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本院卷二,第25頁)。
㈤被告承受訴訟後,原告復於100年10月28日變更其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731元。⒊林文彥於97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林周絳華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7年10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168頁、第169頁)。
㈥原告歷次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等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就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擴張或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係 林豔玉林隆彥林志義 、林文彥4
人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因林豔玉已於9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昌、林碧貞、林豔貞(即原告)、林文彥,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應得提起本件訴訟。另訴外人 林木桂 (原告及林文彥之父)、 林淑祺 (原告及林文彥之叔父)於61年12月1日所書立 林家 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林家備忘錄),林文彥受分配比例為14%。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中之財產,長期由林文彥單獨占有使用,地價稅卻由原告繳納,林文彥顯係超越其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4分之1或受分配之14%而為使用,就其超過部分顯有不當得利,並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就林文彥就超越應有部分使用共有物之部分,及原告逾越應有部分比例繳納之地價稅,對林文彥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判命林文彥應返還系爭房
地,並給付其餘共有人林隆彥、林志義(應有部分共2分之
1)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01萬3,210元,暨自90年2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起,按月給付23萬1,282元。林豔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應得請求上開金額之半。茲林豔玉死亡後,其財產由原告及林文彥共同繼承,故原告占林豔玉遺產比例為4分之3。據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萬6,730元(計算式:231,282×(1/2)×(3/4)=86,73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520萬3,860元(計算式:86,731×
60=5,203,860)。㈢林文彥於97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無償贈予並移轉登記予其妻即林周絳華,顯屬惡意脫產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判決塗銷被告等之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中之財產,登記林文彥為共有人,僅屬借名性質,原告本於林家備忘錄之約定,對借名登記予林文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林文彥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林周絳華,已違反林家備忘錄第4條「分配子女不得將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持分全部或部分出讓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之約定,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林文彥與林周絳華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林隆彥、林志義以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林文彥返還系爭房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之案件(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並不受拘束。且林文彥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去世,其繼承人使用全部共有物已無正當權源,更應返還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6,731元。
⒊林文彥於97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贈與林周絳華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並未於本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二、被告則辯稱:㈠林木桂、林淑祺所書立之林家備忘錄,將其等財產分別信託
其等子女(包括原告及林文彥等人),系爭房地即為林家備忘錄所載之信託財產之一,由委託人林木桂及林淑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林文彥、訴外人 林文約 、林隆彥及林志義等4人,當時囿於尚無信託法,只得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該4人受託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中登記於訴外人林文約名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之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文昌,再由林文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林艷玉 。嗣信託法於85年1月
26日公布施行,對於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應以信託法之相關作為法理而予以適用。而系爭房地之受託人為林文彥、林隆彥、林志義、林艷玉4人,依信託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該4人公同共有。又林艷玉既已死亡,依信託法第45條規定,其受託人之任務亦隨同終了,原告等人自無從以林艷玉之繼承人身分繼承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
㈡原告追加主張基於林家備忘錄所享有之共有債權,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部分:原告既係依債權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而非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自不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且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原告應先得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同意始得提起訴訟,本件僅由林文昌、林碧貞及林豔貞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㈢原告所援引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駁回林隆彥、林志義之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地即為林家備忘錄所載「北投土地749.253坪及房屋」,原告等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借用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且林文彥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以所有人身分請求林文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又林隆彥、林志義另針對系爭房地,對林文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事業資產之一部分。
系爭房地既經前揭二件確定判決認定為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並認林隆彥、林志義、林艷玉、林文彥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則原告以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請求林文彥或其繼承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無理。縱認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惟原屬林豔玉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亦應由兩造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原告主張按其等「應繼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其等分別受領,顯無理由。
㈣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之信託財產,且為林家祖厝,林
文彥為林家創辦人林木桂之嫡長子,自50年12月27日起,即與父親林木桂及母親 林連柑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嗣林木桂、林連柑分別於67年、83年間死亡,系爭房地即由林文彥、其妻林周絳華居住使用。林文彥係基於信託人林木桂、林淑祺、受託人及全體受分配子女(即受益人)之共識管理使用占有系爭房地,是以,林文彥實具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2號判決認定屬實。故原告以林文彥長期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㈤原告對於林文彥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非林文彥之債權
人,且原告亦未證明林文彥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而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文彥對其配偶林周絳華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隆彥、林志義請求林文彥返還系爭房地予共有人並請求不
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系爭房地之原登記為林文約、林隆彥、林志義、林文彥4人
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嗣林文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80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文昌,林文昌再於8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豔玉。林文彥於97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周絳華,原因發生日為97年10月17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㈢系爭房地原共有人林豔玉於9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兄弟姐妹即原告林文昌、林碧貞、林豔貞,林文彥,及訴外人林文約、 林豔珠林昭華林文東 共8人。林文約、林豔珠、林昭華、林文東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
㈣系爭房地係由林文彥及其妻、子女占有使用。
㈤林木桂、林淑祺於61年12月1日書立林家備忘錄。
㈥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中所載之「北投土地749.253坪及房
屋」,屬林家備忘錄之財產(本院卷二,第93頁、第127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艷玉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林文彥是否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是否得按其應繼分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林文彥與林
周絳華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林豔玉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
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有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又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財產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林家備忘錄係由林木桂、林淑祺所立,第2條載明嫡子女分配之總百分之比,第3條則載明:「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2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第4條書明:「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分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再參酌第6條明示受分配子女於受教育、生產、結婚時可得相當之補助等情(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堪認林家備忘錄之財產為林木桂、林淑祺設立之信託財產,其所有權屬於林家備忘錄中所載嫡子女(受分配子女)共有(本院卷一,第77頁)。從而,系爭房地雖登記為林豔玉、林文彥、林志義、林隆彥所共有,惟渠等僅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與 林氏 家族間成立信託關係,並非實際所有權人。⒊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831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撤銷林文彥於97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林周絳華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云云。惟查,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此觀諸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堪予作為本件信託關係應適用之法理。由是,系爭房地因林家備忘錄所生之信託關係,並不因林豔玉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亦不屬於林豔玉之遺產。原告(及林文彥)雖為林豔玉之繼承人,惟仍不得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831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撤銷林文彥於97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林周絳華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
⒈被告陳稱林文彥自50年12月27日結婚時起,即與其父林木
桂、母林連柑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於林木桂、林連柑相繼於67年、83年間死亡後,單獨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等情,原告並未爭執。林木桂、林淑祺於61年間書立林家備忘錄時,既已妥善規劃林家事業資產之管理運用及受分配子女之生活照顧,雖未於林家備忘錄特別約定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惟當時系爭房地已由林木桂夫婦及林文彥居住使用多年,無論就財產之管理使用或生活照顧方面考量,均應認系爭房地係約定維持現況使用,事實上該使用狀況亦維持至林木桂夫婦去世之前。綜上可見林家備忘錄書立當時,林木桂、林淑祺及全體受分配子女應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地由林木桂夫婦與林文彥居住使用。
⒉原告雖稱,其等從未同意林文彥單獨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云
云,惟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以借名登記方式件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則委託人林木桂、林淑祺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林文彥居住使用,受託人原告自無不予遵循之理。原告復未證明其曾於起訴前對於林文彥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提出異議,堪認林文彥居住使用符合林木桂、林淑祺書立林家備忘錄之本意。被告主張林文彥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所明定。惟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林豔玉之繼承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乙節,業經認定如上㈠所述。原告既非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林文彥之債權人,即非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主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
3項、第4項之請求,亦乏依據。㈣原告復主張:其等依林家備忘錄,對於系爭房地仍有共有權
存在,仍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經查:
⒈林木桂、林淑祺二人以信託人之身分,將其所有之財產分
別移轉於 林甘 、林文彥、林文約、林文昌、林文東、林豔珠、林豔貞、林碧貞、林豔玉、林昭華、 林麗嬌 、林隆彥、林志義、 林顯章林寬平林莉娜 等16人名下(本院卷一,第77頁),再徵諸林家備忘錄第4條「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之記載,綜覈備忘錄全文,堪認林家備忘錄之精神為保存林家事業之永續經營,共同合作努力為林家事業之隆盛大展鴻圖,亦即為了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寓有林家子孫禁止分析家產之目的。準此,系爭房地既屬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之一部分,應屬信託財產,為兩造及其餘受分配人及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⒉本件原告本於其「自林家備忘錄所生之共有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撤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債權之請求,與民法第821條所指之「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有間。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為本件債權之請求,性質上核屬「公同共有其他權利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兩造及其餘受分配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其中3人起訴,於法亦非有據。
㈤原告另陳稱:林文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違反林家備忘錄第4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回復云云。惟查,林周絳華為林文彥之妻,亦為林文彥繼承人之一,縱林文彥生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予林周絳華,則林文彥死亡後,林周絳華亦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屢次於林家備忘錄所載受分配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從而,林周絳華雖依夫妻贈與之法律關係,於林文彥生前先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仍不影響系爭房地仍為信託財產之法律性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244條、因林家備忘錄而生之共有權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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