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㈠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號上訴人林 文昌
林 碧貞 林豔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劉景嘉 律師 吳雅貞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翰緯 律師被上訴人林 周絳華 (兼林 文彥 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 (即 林文彥 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 (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傑 (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和 (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陳定遠 (即 林惠璧 之承受訴訟人) 陳定宇 (即林惠璧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即林惠璧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談虎律師 林盈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文彥(民國100年4月8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林惠璧於108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定遠、陳定宇、陳忠信,有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31日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23、325、339、345、353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20萬386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0747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8萬6731元;(三)林文彥於97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被上訴人 林周絳華 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上訴人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開(二)項聲明部分未據上訴,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2、13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撤回前開(三)、(四)項聲明之起訴(見本院上字卷三第134頁),並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於本院更改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追加部分除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林周絳華應給付伊及林 艷玉 (94年11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及林文彥繼承)全體繼承人520萬386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林艷玉 之全體繼承人520萬386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3.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2、498頁)。其中變更為不真正連帶部分為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給付林艷玉全體繼承人部分為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及林文彥之父 林木桂 及叔林 淑祺 (於67年10月6日、76年11月17日死亡,下稱林木桂兄弟)共有,於45年11月28日借名登記 林隆彥 、 林志義 、 林文約 ,60年5月24日借名登記林文彥(下稱林隆彥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林木桂兄弟於61年12月1日書立之 林家 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將系爭房地列為林家事業資產,並將資產依比例分配二人子女及配偶(下稱受分配子女),嗣於66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地由系爭備忘錄抽離,分配予其等長子、次子即林隆彥等4人,於67年6月5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為林隆彥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後林文約於80年12月24日將其分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 林文昌 ,林文昌再於8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林艷玉。倘認林木桂兄弟未分配系爭房地予林隆彥等4人,該房地亦應屬其兄弟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林艷玉得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共有權,其死亡後由伊及林文彥繼承。惟林文彥、林周絳華(下稱林文彥夫妻)自50年12月27日起,逾越林文彥應有部分及其依系爭備忘錄得受分配比例14%,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林文彥並於97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林周絳華,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文彥全體繼承人及林周絳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返還伊及林艷玉全體繼承人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20萬3860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99、501頁)。並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擴張部分除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林周絳華應給付伊及林艷玉全體繼承人520萬386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艷玉之全體繼承人520萬386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3.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撤回及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林木桂獨資購地興建,為系爭備忘錄所載財產之一,林木桂兄弟為實質所有權人。林文約於6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為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或出名人,其與林文昌、林艷玉為系爭備忘錄所載受分配利益子女及林木桂之繼承人,非借名關係之第三人,均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林文彥夫妻依系爭備忘錄書立之信託關係,自50年12月27日起受託管理系爭房地,且經受分配子女及林木桂兄弟默示同意使用該房地。林木桂為使林文彥接班管理林家資產永續經營並照顧其夫妻生活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
縱僅林文彥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林周絳華亦繼承其占有權源,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另其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方式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林木桂於67年10月6日死亡,其配偶為 林連柑 ,子女為上訴人及林文彥、 林文東 、林文約、 林艷珠 、 林昭華 、林艷玉。 林淑祺 於76年11月17日死亡,其配偶為 林張麗嬌 ,子女為林隆彥、林志義、 林顯章 、 林寬平 、 林莉娜 。 林豔玉 於94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林文彥。林文彥於100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木桂兄弟於61年12月1日書立系爭備忘錄其中「北投土地749.253坪及房屋」即系爭房地,屬該備忘錄之財產。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28日登記為林隆彥、林志義、林文約,60年5月24日登記為林文彥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系爭房屋於47年7月15日建造完成,於67年6月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林隆彥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嗣林文約 於80年12月24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文昌,林文昌再於8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豔玉。林文彥於97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予林周絳華。
系爭房地自50年12月27日起由林文彥與林木桂及其妻林連柑(83年7月23日死亡)居住使用,林文彥於林木桂夫妻死亡後仍住用。系爭房地現由林周絳華居住使用而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見原審卷一第57至
59、74至87、89至93、96至101、103至107頁、本院上字卷三第4至7頁、第143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87至90、182至18
4、286頁),堪信為真。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文彥之被繼承人林艷玉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林文彥夫妻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伊自得請求林文彥之繼承人、林周絳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房地係林木桂兄弟以系爭備忘錄借名登記之財產:
1.上訴人主張:林豔玉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推定其得行使所有權,且林木桂兄弟已將系爭房地自系爭備忘錄之財產中抽離分配予林隆彥等4人,林文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文昌,林文昌復移轉予林豔玉,均屬有權處分,林豔玉業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為系爭備忘錄之信託財產,林豔玉無從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等語。
2.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事務(指示)信託,係指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因其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仍屬信託法之信託,惟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若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自非信託法所稱之信託(參照法務部104年1月8日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備忘錄全名為「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前言記載:「…我等兄弟鑑於慈母…及寶貴遺言『努為本和為貴』…我兄弟深刻腑內…繼而努力不懈…現在略有基礎,為後裔之發展,為林家將來百年大計設想,我兄弟二人議訂辦法將現有事業資產分配於嫡子女承繼,並願你們兄弟姊妹通力合作努力為我等林家之隆盛大展鴻圖,是所至囑」,並記載條件為「(一)現有事業資產估價約新台幣貳億六千萬元,先扣提木桂之分壹千伍百萬元,淑祺之分壹千萬元作為養老之用後,淨額約貳億四千萬元充為分配繼續運營。(二)嫡子女…於本事業淨額中應得百分比如左:…文彥(即林文彥)百分之七…文昌(即林文昌)百分之七… 艷貞 (即 林艷貞 )百分之三點五、碧貞(即 林碧貞 )百分之三點五、艷玉(即林艷玉)百分之三點五…。(三)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二)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四)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孫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五)為本事業之發展及適當運營起見,本事業所屬各單位企業以公司法組織而推選董監事若干名,實際擔任運營、所屬單位每月結算一次,呈報董監事會、每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時,其盈餘分配由立本備忘錄人協議決定之…(七)本備忘錄中未盡事項或修改由本立備忘錄人協議另訂之…」」等語,並由林木桂、林淑祺於立備忘錄人欄下簽名用印,林木桂兄弟之配偶及子女(除林寬平外)則僅於首頁「本備忘錄確認簽署」簽名,且第(八)條記載「本備忘錄一式正本貳份,由立備忘錄人收執外,副本乙份由文彥收執」等語,有該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至80頁)。可知林木桂兄弟書立系爭備忘錄乃就其等努力積累經營之事業資產,言明登記在各家族成員名下者,僅係借用名義登記,仍由其兄弟2人保有處分、管理、分配盈餘之權限,登記名義人不得就名下財產為處分、管理及收益,亦未賦予林家家族成員依該備忘錄請求分配資產利益之權利,事業所屬各單位企業則由依法推選之董監事實際擔任運營,亦非由登記名義人經營管理,核與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得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之情形不符,非屬事務(指示)信託,難認林木桂兄弟就林家資產有與其家庭成員間成立信託契約之意,而係由其兄弟2人借用各成員名義登記。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屬系爭備忘錄之財產(詳前三、所述),且林淑祺之子林寬平雖未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惟其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甲案)證稱:林木桂兄弟書立系爭備忘錄時,伊在當兵,林木桂、林淑祺要怎麼分,伊等根本就不敢講話,不敢有意見,伊退伍後,伊父親有跟伊說,伊在伊父親生前曾問他,備忘錄裡面有那麼多兄弟姊妹要實行有可能嗎,他回答說是他和伯父(即林木桂)的理想,伊就沒話說了,依照系爭備忘錄,林文彥僅有受益比例14%,為何可以把持分1/4贈與其太太,而不是伊等受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顯然已同意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包括上訴人及林文彥在內之受分配子女均無異議而為簽署或同意該備忘錄,應認林木桂、林淑祺與全體受分配子女均同意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之財產。林淑祺於另案固稱林木桂兄弟係將財產信託登記林家成員名下,非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3、143頁),惟審諸林木桂兄弟於61年間書立系爭備忘錄時並無信託法,一般人對於信託行為之要件內容及法律效果,未必明瞭,且受分配子女對林家資產並無管理處分權限,甚至在林木桂去世後,係由林淑祺掌管林家資產事業,此由林文彥在70年1月2日寄予林淑祺之書信中,表示其有犧牲精神,請求林淑祺將其立為第二代接班人等語(該信見甲案卷四第260至270頁),以及71年7月23日至25日林淑祺、林文彥、林隆彥、林文約、林文昌、林顯章、林志義、林寬平、林文東參加之執行會議決議案中推選林文彥為未來之領導者,惟財務仍由林淑祺全權管理待公司股份正常化後始交給林文彥等情(見甲案卷三第190頁、第191頁背面)可明。
益徵林木桂兄弟書立系爭備忘錄時,並無將家業分配予林家家庭成員或財產登記名義人管理之意。本院不受林淑祺於他案所陳述或被上訴人或另案關於系爭備忘錄屬信託契約性質之法律意見所拘束。林木桂兄弟就林家資產既無與受分配子女間成立信託契約之意,則被上訴人抗辯受託管理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4.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林木桂出資興建,故為林木桂一人所有云云,並以上訴人及林文彥之堂姊妹 王林麗真 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返還共有物事件(下稱乙案)中證稱:系爭房屋係林木桂所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三第73頁背面)為據。惟系爭房地為系爭備忘錄之財產,該備忘錄並載明林家事業資產乃林木桂兄弟努力積累所得,並計畫將所有資產估價後分配予林木桂兄弟及其等配偶、子女,且事業資產均係借名登記,實則由其兄弟2人管理處分,顯見其等將系爭房地當作林家資產之一部分,實質上有共有之意。 佐以 上訴人對林周絳華提起侵占等案件中於76年間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記載:備忘錄所列之財產,皆為林家全體所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05頁)。系爭房屋縱為林木桂一人出資興建,其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亦已同意列為林家資產之一部,由其與林淑祺共有,並借用林家成員名義登記,難謂仍係林木桂一人所有,應認林木桂兄弟為實質共有人。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66年9月24日自系爭備忘錄中抽離,分配給林隆彥等4人云云。
查林文昌於甲案中固稱:伊父親於66年前有提到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伊這房長子及次子即林文約、林文彥,及伊叔叔那房長子及次子即林隆彥、林志義,並在66年辦理法律上登記等語,有該案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林寬平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中亦證稱:伊父親有說系爭房地要留給兩房的老大及老二等語,有該案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10頁)。惟林木桂兄弟從未將系爭房地交付林隆彥等4人,且林文昌、林寬平均為林木桂兄弟之繼承人,就林家財產與林文彥夫妻間利害相反,所為證詞已難逕信,且其等均僅係聽聞各自父親提及,亦未能證明林木桂兄弟確實已達成合意。況林文昌前開證詞顯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亦係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林文彥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持分無償贈與林周絳華,侵害 伊依 備忘錄受分配之債權及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相悖。另林木桂與林隆彥等4人於66年9月2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委任辦理之 林金福 及 周秋蓮 地址均為臺北市○○街○○號,買賣價金則以給付台支方式一次付清,有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82頁),並於67年6月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為林隆彥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雙方係委託不同代理人,買方或需貸款情形迥異,益證林隆彥等4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僅係林木桂兄弟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名義歸於同一以便於管理,且參諸林淑祺至76年死亡前從未要求林文彥遷出,則林木桂兄弟既從未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或占有依林隆彥等4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 予渠 等,仍依移轉登記前之方式由林木桂夫妻及林文彥夫妻占有使用,尚難認林木桂兄弟有將系爭房地自系爭備忘錄抽離,並另分配予林隆彥等4人之意。林文彥雖曾於88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隆彥、林志義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細繹該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與台端共有座落台北市○○區○○里○○路○○○號之建物...據悉有人詢價並有意價購,因該建物土地係先人所留,本人不欲出售。茲主張依法優先承購台端之應有部分或建物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林文彥應係因有其他登記名義人有意出售,為維護先人所留系爭房地而以其登記名義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尚難逕認其係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自難認定林木桂兄弟於系爭備忘錄書立後,林隆彥等4人已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5.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登記為財產所有權人之出名人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固屬有權處分,惟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定之。次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查林家事業資產乃借名登記在各該名義人名下,已如前述,故林隆彥等4人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林木桂兄弟為借名人。林木桂兄弟簽立系爭備忘錄時,除將現有事業資產分配於嫡子女承繼外,另有囑咐受分配子女「通力合作努力為林家之隆盛大展鴻圖」、「發展及適當運營林家事業」,故於約定事業「推選董監事若干名實際擔任運營」,於受分配子女之教育、生產、結婚、家費等亦訂有給付辦法,就所列龐大之事業資產妥為規劃,以便管理營運並照顧受分配子女之生活,使各安其所,俾永續發展。足見該借名契約有期許林家子孫合作努力經營林家事業,以保林家事業永續經營之目的,無論財產登記受分配子女中何人名義,該登記名義人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4條約定,其登記純為便利上借用,不得出讓他人或要求兌現,依該事務之性質,自不因林木桂兄弟先後於67年10月6日、76年11月17日死亡即終止,且林木桂之繼承人即林連柑、林文彥、上訴人、林文東、林文約、林艷珠、林昭華、林艷玉無論為借名人或出名人,於林木桂死亡後,均應繼承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受其拘束。故林文約將系爭應有部分於80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文昌,林文昌再於8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豔玉,林文約、林文昌、林艷玉均非借名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自難認渠等已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得不受該借名契約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林文昌係借名關係之第三人,林文約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林文昌,係有權處分,林艷玉再自林文昌受讓取得該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6.據上,系爭房地屬林木桂兄弟以系爭備忘錄借名登記而未分配之財產。上訴人、林文彥均為林木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林木桂就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林艷玉應受該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之拘束,僅為出名人,其登記純為便利上借用,不得要求兌現其權利,自難認其因林文彥夫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系爭房地自非林艷玉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林艷玉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二)林文彥夫妻為系爭房地共同占有人:
1.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林文昌於甲案證稱:系爭房屋蓋好時是伊叔叔(即林淑祺)及伊父親(即林木桂)在住,後來林文彥結婚後,林周絳華與伊嬸嬸(即林張麗嬌)處不好,伊叔叔就說要搬到陽明山上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林寬平於該案亦證稱:伊住在系爭房屋從小學三年級約51年到初中約57年左右,因林文彥的太太(即林周絳華)與伊媽媽(即林張麗嬌)不合,所以伊爸爸(即林淑祺)說既然這樣伊等就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林張麗嬌原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於53年12月16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北投區,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90頁)。佐以林文彥夫妻於50年12月27日結婚,有戶籍登記簿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82頁)。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屋於47年7月15日建築完成後,即由林木桂夫妻及林淑祺夫妻共同居住,林文彥夫妻結婚後即與林木桂夫妻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本院卷一第183、286頁)。堪認林文彥夫妻於結婚後即與林木桂夫妻、林淑祺夫妻同居於系爭房屋,因林張麗嬌與林周絳華不合,林淑祺一家人方搬離系爭房屋。
3.上訴人雖主張:林文彥夫妻結婚後設籍於臺北市○○路○○號(下稱館前路址),林文彥於62年4月23日即自行辦理喪失我國國籍,林周絳華亦長年居住國外,其等事業、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均已移至國外,於74年5月1日始遷入系爭房屋,足見系爭備忘錄完成後不久,林文彥夫妻生活重心即已遷至國外,實際上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入出境資料為據。查林文彥夫妻結婚後雖設籍於館前路址(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82、184頁),惟該址前為中國大飯店之營業登記地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大飯店之搜尋資料為憑(見本院上字卷三第72頁),且戶籍資料僅為依戶籍法辦理行政管理資料,非認定住所之絕對標準,不能以戶籍登記推認林文彥夫妻居住於館前路址。況林文彥夫妻結婚後實際上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難認林文彥夫妻居住於前開館前路址。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要件或條件。林文彥夫妻於74年5月1日遷籍於系爭房屋前,雖有多次出境或出境日數甚長之情形(見本院上字卷三第207、260至269頁),仍難認有終止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意,且無證據證明林文彥夫妻於國內另有其他住所,林文彥夫妻至74年後即能遷回並支配使用系爭房屋,足見其等對系爭房屋始終具有管領力。上訴人主張林文彥夫妻於林木桂兄弟書立系爭備忘錄時根本未於我國居住管理系爭房屋,林木桂不可能將系爭房屋交由林文彥管理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4.另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如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時,尚難謂為他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林周絳華雖為林文彥之妻,惟林文彥於62年4月23日曾喪失我國國籍,至73年5月5日始回復,且於林連柑83年7月15日辭退戶長後,即由林周絳華擔任戶長,有戶籍登記簿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82、190至192頁)。佐以受僱從事系爭房地日常清掃及維護之 王素華 於乙案103年3月7日勘驗時證稱:伊從85、86年迄今17年左右均受僱於林周絳華,工作內容為打雜、清潔、煮晚餐,系爭房屋平常是林周絳華居住,林文彥及其女兒都是來來去去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三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足見林周絳華於林文彥死亡前,係以自主之意思,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而非受林文彥指示或以林文彥家屬身分占有該房地,自非林文彥之占有輔助人,應堪認定。再按占有不適用每一物權之標的物,應限於一物之原則,複數占有人得基於相同性質的占有意思而為共同占有。林文彥夫妻於結婚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系爭備忘錄書立時已逾10年,且曾於74年前與林木桂夫妻分戶,林周絳華並曾擔任戶長,顯見林文彥夫妻並非依附於林木桂夫妻而為占有,而係在林木桂夫妻死亡前,以自主占有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與其等共同占有。又據證人即林文彥之堂妹 王林麗珍 於乙案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 伊堂哥 林文彥及堂嫂(即林周絳華)在住等語,有該案98年9月17日筆錄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三第73頁背面)。足見林文彥夫妻於林木桂夫妻死亡後,仍繼續占有。且現由林周絳華居住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3、286頁)。堪認林文彥夫妻結婚起即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林文彥占有至其死亡時止,林周絳華迄今猶占有中。則被上訴人抗辯林文彥夫妻自結婚日起迄起訴時,均繼續占有,應足憑信。
(三)林木桂兄弟就系爭房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林木桂兄弟,原本與其等配偶共同居住使用,林文彥夫妻自50年12月27日結婚後亦住於系爭房屋,林淑祺夫妻於53年後遷離系爭房屋,迄61年間書立系爭備忘錄時,林淑祺已遷離系爭房地數年,林文彥夫妻則與林木桂夫妻共同占用系爭房地逾10年,業如前述。又林木桂兄弟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林家財產仍由其等自行管理處分收益,且妥善規劃林家事業資產之管理運用及受分配子女之生活照顧,雖未特別約定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惟依系爭備忘錄前言,可知林木桂長林淑祺十餘歲,其等父亡之後,賴其母操持家務、照顧林淑祺,林木桂則出外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頁),佐以林文昌於甲案證稱:
伊叔叔看到伊父親亦敬畏三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足見林淑祺對林木桂十分尊重,且林淑祺應已認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林文彥夫妻復為林木桂長子、媳,堪認林木桂與林文彥夫妻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顯不違反林淑祺之意。另審酌林淑祺、林文彥及各受分配子女於69年後就林家財產分配有所爭執,彼此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立場對立,而細繹林淑祺於75年9月25日、75年10月15日寄予林文彥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及先兄 木桂公 曾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立林家『備忘錄』乙份,以為贈與 林氏 家屬財產分配營利之依據,十餘年來,林氏家屬多能和諧團結,共同為林氏家業奮發努力,唯獨台端常藉機謀取分外財產…茲特將本人於『備忘錄』上贈與台端百分之七部份予以撤銷…」、「茲訂於…召開家族會議,討論下列事項:有關在日本財產被侵吞問題。檢討有關家族在台企業正常化執行所遭受困難問題之因應措施。其他有關林木桂先生遺囑之問題…」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54至260頁),均未提及林文彥夫妻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乙節,林淑祺亦從未對林木桂夫妻、林文彥夫妻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表示異議,足徵林木桂兄弟於系爭備忘錄成立時,就系爭房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又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林木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於林木桂兄弟死亡後,應由其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分管契約,於該契約合法終止前,林木桂之繼承人固得對林淑祺之繼承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惟兩造均為林木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尚不得以該分管契約對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應堪認定。至證人林寬平固證稱:伊個人及其餘受分配子女均不同意林文彥夫妻使用系爭房地,其他堂兄姊及伊兄妹態度都是一致,不會同意他們居住等語,僅係事後表示不同意,自未能逕認林木桂兄弟死亡後,渠等全體繼承人已合法終止該分管契約。
(四)林木桂同意林文彥夫妻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林木桂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利,被上訴人仍為有權占有人:
1.上訴人雖主張:林木桂兄弟於書立系爭備忘錄前後,就林文彥夫妻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未為反對,僅屬單純沉默,非默示同意渠等占有。縱林木桂或林木桂兄弟或林木桂兄弟、所有受分配子女曾同意林文彥夫妻使用系爭房地,亦係基於好意施惠,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林木桂兄弟繼承人亦無繼承任何同意使用之契約;又林艷玉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伊等為林艷玉之繼承人自不受林木桂兄弟同意林文彥夫妻使用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之拘束,且林文彥夫妻對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即於父母在世期間就近奉養已因林木桂夫妻死亡而已經完成,契約關係當然消滅云云。
2.惟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予他人使用而共同占用,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
3.查林文彥夫妻於50年結婚後與林木桂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非依附於林木桂夫妻而為占有,林周絳華亦非林文彥之占有輔助人,迄林木桂67年死亡已逾10年,林連柑83年死亡更已逾20年,已如前述,依早期大家族同居共財之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林木桂有同意林文彥夫妻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地之默示意思表示,而非僅係單純之沉默,亦與未欲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有別。林木桂兄弟間有林木桂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則林木桂自得與林文彥夫妻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同意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4.又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參照),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查林艷玉並未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仍應受借名關係之拘束,而林木桂兄弟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成立前開分管契約,由林木桂使用系爭房地,林木桂復同意林文彥夫妻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經認定於前。又上訴人為林木桂之繼承人,於林木桂死亡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林木桂兄弟間借名、分管契約及林木桂與林文彥夫妻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因林木桂、林文彥死亡致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消滅。
5.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為民法第470條所明定。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為林木桂兄弟,借名登記於林隆彥等4人名下,林木桂兄弟約定由林木桂分管,林木桂並無償出借予林文彥夫妻居住使用,堪認其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未約定借用期間,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返還期限,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縱林文彥夫妻對使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就近奉養父母,惟因林木桂夫妻死亡,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上開說明,貸與人即林木桂之全體繼承人亦得隨時請求林文彥夫妻返還系爭房地,然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於林木桂之繼承人分割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應由其全體共同行使。林木桂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及林文彥(由被上訴人繼承)外,尚有林文東、林艷珠、林昭華,上訴人未得林木桂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同意起訴,亦未全體一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五)據上各節,林木桂兄弟係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以系爭備忘錄借用受分配子女名義登記,未分配予林隆彥等4人或依比例分配予各受分配子女,林艷玉僅係出名登記人,不得行使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林木桂兄弟約定林木桂分管使用系爭房地,林木桂復將之無償出借予林文彥夫妻,且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須由林木桂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共同行使,上訴人未得其餘繼承人同意,或全體共同請求林文彥之繼承人及林周絳華(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前,即難謂渠等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起訴請求林文彥之全體繼承人、林周絳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返還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周絳華給付520萬386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0萬3860元本息;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給付予林艷玉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林振芳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