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櫻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櫻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櫻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互毆之緣由、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及客觀情狀,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