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71號原告 黃宋龍妹
黃聰悅 黃聰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海 被告 歐文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223、226、236-2、236-3、236-4、237-8、237-9、237-
1、228、237-2、237-7、237-13、237-6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移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償還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9萬元,就該9萬元部分,核其性質相當於孳息,不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核定為8,932,240元〔計算式:320×(369+1683+3405+1620+36561+2378+2373+3900+436)+180×(7861+1920+3589+1018)=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