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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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宏
張美珍許明郎劉秉浤(原名劉尚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美珍、許明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劉秉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犯罪事實附表有關被告張美珍部分應更正為登記負責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二)罪名:
1.被告陳奎宏、張美珍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明郎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被告許明郎、張美珍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是被告許明郎仍論以正犯。
(1)是核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等人所為,均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就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2.被告劉秉浤行為時,並非當時公司法第8條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劉秉浤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詳後述)。惟被告劉秉浤既為祥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
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
(1)核被告劉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劉秉浤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政府機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事項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劉秉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4)聲請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3.被告陳奎宏與同案被告 鍾淑專 ,被告張美珍、許明郎與同案被告鍾淑專,被告劉秉浤與同案被告鍾淑專,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之成年會計人員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劉秉浤均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作為公司增資營運之用,竟製作不實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申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秉浤在附表所示公司,擔任附表所示職位,明知商業申請登記時,需收足資本額,而為登記,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欲辦理上開公司之商業或增資登記,明知無法籌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由鍾淑專出面調借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入賬時間,存入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內,隨即於附表所示之領出時間,自存入之帳戶領出,再將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於附表所示之辦理時間,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附表所示之登記性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秉浤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
(二)依公司法第8條修法歷程可知,107年11月1日前,有限公司除「董事」及「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之外,其餘包含公司實質負責人在內之其他人,均非當時公司法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已詳述如前。查104年5月19日祥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 葉美娟 ,而被告劉秉浤行為時不具有該公司董事之身分,此有祥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秉浤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故被告劉秉浤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係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5號被告陳奎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5樓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 律師
郭力菁 律師 王雅芳 律師被告張美珍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明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秉浤(原名劉尚憲)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劉秉浤在附表所示公司,擔任附表所示職位,其等明知商業申請登記時,需收足資本額,而為登記,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欲辦理上開公司之商業或增資登記,明知無法籌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由鍾淑專出面調借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入賬時間,存入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內,隨即於附表所示之領出時間,自存入之帳戶領出,再將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於附表所示之辦理時間,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附表所示之登記性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劉秉浤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等4人所有聯邦商業銀行開戶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劉秉浤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表┌─┬───┬──┬──┬──┬────┬───┬────┬────┬────┐│1│被告│公司│職位│登記│辦理時間│資本額│入帳時間│領出時間│公司帳戶││││││性質││(新臺│││││││││││幣)││││├─┼───┼──┼──┼──┼────┼───┼────┼────┼────┤│2│陳奎宏│瑄品│登記│設立│96/9/12│1500萬│96/9/7│96/9/11│聯邦商業││││股份│及實│││元│││銀行0061││││有限│際負││││││00000000││││公司│責人││││││號帳戶│├─┼───┼──┼──┼──┼────┼───┼────┼────┼────┤│3│張美珍│ 宇前 │共同│增資│100/1/28│600萬│100/1/18│100/1/20│聯邦商業│││許明郎│企業│實際│││元│││銀行0061││││有限│負責││││││00000000││││公司│人││││││號帳戶│├─┼───┼──┼──┼──┼────┼───┼────┼────┼────┤│4│劉秉浤│祥舜│實際│設立│104/5/19│100萬│104/5/14│104/5/15│聯邦商業││││機電│負責│││元│││銀行0061││││工程│人││││││00000000││││有限│││││││號帳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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