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盜用香港商基士得耶公司之印文偽造傳真訂購單,並交付 許登科 而行使之
,使許登科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許登科及香港商基士得耶公司,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
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下有期徒期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行為時雖
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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