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0七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甲○○對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渠於檢察官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時之回答:「(問:車子來源?)答: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約中午我經過敦化南路處見鑰匙插在車上才一時起貪念。」係檢察官問渠何時被查獲及何時偷車兩個問題,而渠有重聽,所以將兩個問題混在一起回答,而筆錄記載因此也有錯誤等語,此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播放訊問錄音帶勘驗屬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妻罹患類精神分裂障礙症,又有二名八歲與十二歲之女兒均需要被告照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台北市立療養院診字第九0七七0四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又本案係因被告見所竊取機車車鑰匙未被車主帶走,一時失慮,順手騎走機車,其犯罪手段較輕;綜上,信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黃紹紘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