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一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並經交付驗收完畢。
㈡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廿日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業已違約,原告已依該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承租之機器返還原告,惟伊拒不履行,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機器。
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由原告依約終止,於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機器設備,從而,原告以前引法條為據,請求被告應將該機器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