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裁判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越南結婚並在當地辦妥結婚登記,嗣後原告將被告接回台灣居住,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在我國戶政機關亦辦妥結婚登記,此有經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可稽。++
二、兩造結婚之初,關係尚稱和諧,然被告與原告之母同住之後,即與原告之母時有齟齬,被告甚至於民國八十八年逕自返回越南,之後被告即滯留越南娘家不歸,置婚姻及家庭不顧,迄今已有一年餘,原告爰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返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獲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零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參、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零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明文所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越南結婚並在當地辦妥結婚登記,嗣後原告將被告接回台灣居住,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在我國戶政機關亦辦妥結婚登記,並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存在一事,應為實在。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娘家,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之後被告滯留越南娘家不歸,置婚姻及家庭不顧,迄今已有一年餘,原告爰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返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獲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零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零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尚堪採信。因此,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之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匡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