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О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甲○○所竊取之物品應補充為CD唱片「 蔡依林 演唱會精華版」、蔡依林「LUCKYNUMBER」、 周杰倫 「JAY」、 王立宏 「唯一」、 鄭秀文 「粉紅」共五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少不更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黃紹紘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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