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中「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論述,均應予刪除。(二)查被告甲○○係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僱用 許德華 ,日薪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被告於同年十九日始將合計四千元之薪資核發予許德華,此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是被告應僅有一個僱用之行為,至許德華於受僱後為被告繼續提供勞務之行為,應係犯罪後行為之繼續,核屬繼續犯之性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