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洋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洋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民權路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勿任意變換行駛路線,於變換時亦應先注意左右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後方車輛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或左偏)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禹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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