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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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盈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盈涵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可憑,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1MG/L,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酒精測試值非高、騎乘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性較汽車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42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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