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先將塑膠板裁剪成車牌大小,再以黑色簽字筆在塑膠板上描繪車牌號碼,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車牌0面後」更正為「將其在垃圾場撿來之塑膠板2面,在其上描繪BZ-7547之車牌號碼,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車牌0面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茂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王茂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本案同類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有上開緩起訴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以偽造車牌方式,圖取巧駕駛車輛上路,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除前所述經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其偽造之車牌與原使用之車牌號碼相同,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且無往來,父母均過世,一人獨居,目前擔任停車場守衛乙職,收支平衡,且患有心肌梗塞、糖尿病等症狀,需每日定期服藥之身體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Z-7547號車牌0面,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