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森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森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森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101年8月30日確定。詎其乃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1月24日另犯竊盜罪,於101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1年3月1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盜罪(下稱後案),於101年8月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0日確定。
詎其於後案緩刑前之100年11月24日因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下稱前案,且此案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嗣又經檢察官撤銷此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1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1年9月2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二案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本院審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犯竊盜罪,且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又其後案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犯,足見其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法治觀念顯薄弱,亦徵其後案所犯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於後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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