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宜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1列「足生損害於 黃麟 惟。」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黃麟惟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口角,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麟惟之自由;復於警察據報前來處理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影響告訴人 林建安 公務之執行,並毆打告訴人林建安,均不可取;然考量告訴人黃麟惟所受妨害權利時間非久,所受法益侵害情形尚非屬嚴重,及告訴人林建安非輕之傷勢,被告於事後均與其等成立和解,賠償完畢,獲其等之原諒,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獲得告訴人2人宥恕,並坦承犯行,均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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