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德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樊德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之「被告樊德傳坦白承認」修改為「被告樊德傳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樊德傳之戶籍資料、兵籍資料」。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要服兵役之事,並對犯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之罪為認罪之表示等語,雖其又稱:可能是忘了服役日期,才沒去云云。然服兵役為國民義務,且服兵役應在規定服役期日報到,此為社會通常知悉之事,此亦為被告所能預見,再以被告前經服兵役退伍,有其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自應知悉其為後備軍人之身分,且對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所有知悉,而被告復坦承其經其奶奶 江秀葉 告知伊要當兵之事在卷,是以其若尚不知規定服役日期,自應主動與相關主管單位聯繫(如戶政事務所兵役課、軍方主管後備軍人事務單位等),且被告自承係忘了服役日期,由其語意亦足推知其原本知悉服役日期,又如前述,其能預見服兵役應在規定服役期日報到,是以被告所稱可能是忘了服役日期,才沒去云云,顯非可採,故參酌上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認罪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白鐵筒刨光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何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已認罪,並參酌其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