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相對人即原告 王前文 法定代理人 孔秀珍 相對人即被告 陳姿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王前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王前文向本院對被告陳姿靜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1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原告王前文於10
1年4月11日,就上開本院100年度親字第154號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王前文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相對人即原告王前文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王前文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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