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謝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嘉義市○○○路○○○號附近,謝政勳以一附遙控器之鑰匙,按下該鑰匙所附遙控器將 李建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價值新臺幣15萬元)解除警報,並以該鑰匙發動該車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逞。嗣因汽油用盡,謝政勳無意花錢加油,遂將該車(業經發還李建裕)棄置於臺南市柳營區果毅里慈玄宮前廣場。」;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竊取財物之價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附遙控器之鑰匙既未扣案,且由上開事證,尚難以認定確為被告拾獲,亦不知為何人所有,是雖用以為本件犯行,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