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劍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劍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黃偉誠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犯罪事實二部分更正為「案經黃偉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劍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即嘉義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黃偉誠依法執行職務時,趨前要求告訴人傳話給同在環保局上班之同事,為告訴人所拒,竟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至告訴人成傷,且已妨害告訴人斯時公務之執行,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尚知悔悟之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一子,由其扶養,並與父母及其子同住,從事砂石業,家境普通之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因致告訴人受傷,故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情緒激動,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年度101偵字第6963號起訴書。